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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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5-7392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10-13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玄行复第205号
    文  号:     关 键 词:    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交通事故;工伤认定;工伤;劳动关系;南京市;上下班;退休;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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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玄行复第205号

    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某某餐饮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王晓影,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流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丁正东,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苏0102工认〔2025〕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39号《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苏0102工认〔2025〕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查第三人的申请事项。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未明确提供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形下,依然作出案涉439号《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第三人潘某年满57岁,已经超过55周岁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非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应当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第三人潘某2024首次到申请人处务工时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其在入职申请人处之前并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即使2024年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缴纳期限仍是未满15年,第三人仍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非第三人潘某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因此,第三人潘某自2024年首次入职时就不具备与申请人成立劳动关系的基础,第三人潘某与申请人之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其二,申请人已经举证第三人潘某在2025年农历新年前请假回去照顾其母亲,2025年农历新年后,申请人负责人通知其回来上班,但第三人潘某明确回复不回来上班了,让申请人招人。在申请人已经找到新的人员接替其工作后,第三人潘某又提出想回来上班。从这个过程上来看,第三人潘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较为随意,无须遵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离职的相关要求,尤其是第三人潘某,不管是春节前请假回去照顾母亲,还是春节后拒绝回来上班,其都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行动和要求自己的行为,足以可见第三人本人也不认为自己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但第三人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亦未去先行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明确提出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作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被申请人将第三人“早退”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潘某当日系“早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径。申请人认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应当是指合理的上下班作息时间。第三人潘某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也自认下班时间是21点30分,但当日其却在21点21分就离开申请人处,属于早退的状况,不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上下班作息时间”的范围。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潘某构成工伤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潘某2025年4月7日的事故构成工伤,其作出的案涉439号《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439号《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当日予以受理。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随《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3、潘某进城务工证明;4、臧某与潘某之间2025年3月15日、4月21日、5月15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臧某微信账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7、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会诊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医学材料;8、骆某出具证明及身份证明;9、张某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张某、潘某户口簿、结婚证;10、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第三人潘某又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1、《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2、张某与房东骆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臧某与潘某之间2024年7月15日至2025年5月15日期间微信支付转账凭证;4、潘某与臧某2024年8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5年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证据清单》并附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2、视频监控光盘;3、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

    被申请人除对第三人潘某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外,又依法进行了以下调查工作:通过系统查询潘某的社保缴纳情况;2025年7月14日对潘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2025年7月15日与潘某房东骆某、潘某同事胡某进行电话调查并做工作记录;2025年7月16日前往龙湖紫金MALL对申请人经营地进行现场查看,并对交通事故全责方邹某进行电话调查并做工作记录;7月16日与申请人联系告知被申请人调查情况并与申请人确认潘某的下班时间。根据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潘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439号《认定决定书》,并于2025年7月21日向潘某送达,于2025年7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439号《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一,第三人潘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潘某出生于1967年1月16日,为泗洪县双沟镇前窑社区村民,户籍记载为“粮农”,自2013年开始长期在南京务工,2024年6月进入申请人处工作时57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潘某未在江苏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5年4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潘某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第三人潘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以上事实有潘某户口簿、《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证明》《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及被申请人的查询信息等材料予以证明。

    其二,第三人潘某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本局依法认定。首先,第三人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本人不承担责任。2025年4月7日21时37分,潘某骑电动车回家行驶至双麒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邹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潘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调查,认定邹某负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经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眼眶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腕关节积液。其次。第三人潘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第三人潘某租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前潘村11号,工作的川蜀经营部在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288号龙湖紫金MALL,事故发生地点为双麒路南京理工大学光学前沿交叉研究中心门口附近,根据地图显示,事故地点处于潘某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最后,第三人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班的合理时间。第三人潘某发生事故地点的距离其工作地点约1.4公里左右,电动车骑行时间约8分钟左右,事故发生在21时37分,加上其下班后走路,开锁,骑车的情况,虽第三人潘某陈述其当天下班在21:30与单位陈述和举证的下班时间21:21不一致,本局认为,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未超合理范围,也应当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骆某出具证明及身份证明、张某与骆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视频证据、本局电话及现场调查情况等材料予以佐证。

    其三,第三人潘某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潘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潘某为进城务工农民,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待遇,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同时,第三人潘某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上下班途中,因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此外。虽然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潘某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的意见,但被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本案中,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与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虽然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潘某属于“早退”不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的范畴的意见,但申请人未提交规章制度,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439号《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439号《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同时,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认定的要件,事发当天,第三人潘某是准时下班,没有早退,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9日,第三人潘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第三人潘某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主要为:“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人无责任。我自2024年6月1日开始在南京市玄武区某某餐饮经营部从事配菜、洗碗工作,工作时间9:30-21:30,中间14:00-16:00休息。2025年4月7日晚上9:30下班后,我从单位骑电动车回租住的房屋,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初步审查,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102工受〔2025〕269号)。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102工举〔2025〕44号)及相关材料。2025年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谈话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质证调查笔录》。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电话联系第三人潘某的房东骆某、同事胡某,胡某表示当天下班都是一起走的。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两次电话联系申请人代理人,其经核实后确认第三人下班时间是21:21。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案涉439号《认定决定书》,对于第三人潘某受到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5年7月21日、7月22日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4年7月15日、8月16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25年1月15日均从申请人处获得固定月工资4300元;2025年2月因回家照顾母亲未满勤于2025年3月15日获得2月份工资1120元;2025年4月21日获得2025年3月份工资4300元;后因2025年4月7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工作,并于2025年5月15日获得4月1日-7日的工资980元。2025年4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103420250004660号),认定2025年4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潘某无责任。此外,第三人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其下班路线相重合,申请人也确认第三人潘某2025年4月7日的下班时间为21:21。2025年9月26日,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答辩意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102工受〔2025〕26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102工举〔2025〕44号)、工伤认定质证调查笔录1份、工伤保险工作记录表9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102工认〔2025〕43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代理意见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玄武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玄武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439号《认定决定书》前,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且办理期限符合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结合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潘某自2024年6月起就在申请人处工作至受伤之日,属于申请人聘用的进城务工农民,第三人于2025年4月7日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系“早退”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439号《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苏0102工认〔2025〕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3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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