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2965803/2025-53457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组配分类: | 公示公告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玄武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7-25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146号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摩托车;禁令标志;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警;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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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146号
申请人:倪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蒋王庙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勇,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侯鑫,法制大队派驻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1021316189884),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依法于2025年7月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1021316189884)。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AL***5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5年6月24日21时37分在墨香路与红山路十字路口被被申请人民警拦下,并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开具罚单编号为3201021316189884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并不知情,与此同时,十字路口左转至红山路方向正有两辆摩托车(与申请人停车的位置距离约20米)处于停车等红灯状态,申请人质疑为什么不进行执法,被申请人民警(王俊、李小伟)当即面带笑容表示看不见,随后又表示正在处理申请人没时间对那两辆摩托车进行核查处罚,实际现场约有10名交警,最后左转变绿灯两辆摩托车开走,上述情况执法记录仪及红绿灯监控录像均可查证。申请人认为作出该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及证据违法。其一,申请人在行驶过程中及处罚现场,并未见相关禁令标志,现场执法人员未指出禁令标志。其二,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被申请人居然存在两种执法标准。其三,申请人车牌为苏AL***5,发证机关为南京市车管所,该车牌被定义为外牌,无文件依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执法权和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及证据。2025年6月24日21时37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墨香路(经五立交至新伊汽配城路段)执勤时,发现一摩托车系外牌摩托车,有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经查驾驶员:倪某,驾驶车辆为号牌:苏AL***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号牌由六合大队车管所核发,其管理部门为:六合大队车管所,属于六合区号牌,申请人驾驶该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禁止该车行驶的区域行驶。民警告知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拟对其处以罚款100元,驾驶证记1分的处理,现场开具了“3201021316189884”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有“3201021316189884”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现场执法记录仪、民警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申请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驾驶证记1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民警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按规定向申请人说明处罚理由、申请人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等内容后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申请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可见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发表以下意见。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现作出如下答复:1、根据1995年实施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拥有量”的要求,2007年南京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交通管理实际制定并发布了《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牌摩托车禁行区域的通告》,此外,在2010年开始施行的《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的《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我市地方性法规一直都延续着“控制市区摩托车拥有量”的管理政策。目前,市政府通告现行有效,也通过了江苏省司法厅合法性审查,在南京市人民政府官网“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中可以查询。2、2025年6月24日晚21时许,被申请人民警王俊、李小伟带领辅警在墨香路(经五立交至新伊汽配城路段)开展执勤执法工作,在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民警规范开展执法程序,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法律依据,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辩,并对申请人提出的他人违法查处现场予以了答复,并不存在两种执法标准。3、苏A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号牌由六合大队车管所核发,其管理部门为:六合大队车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及《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牌摩托车禁行区域的通告》,我市实施了禁止外牌摩托车驶入主城区的交通管理措施,并同步在主城区进城方向设有“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辅标内容为“外牌(含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根据GB5768-4.8.7要求,禁令标志和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禁止、限制或遵循开始的位置。南京交管部门在各主城区入口处均设有禁令标志,符合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应当设立在进入禁区的界线处这一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4日21时37分许,被申请人民警王俊、李小伟在墨香路(经五立交至新伊汽配城路段)执勤时,发现牌号为苏AL***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驶来。经查,驾驶人为申请人倪某,苏AL***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号牌为六合区号牌。被申请人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倪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其驾驶证记1分,并现场开具了编号为“3201021316189884”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涉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倪某当场签收涉案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在我市南京长江大桥、安德门大街、205国道、数字大道、机场二通道、西春路、花神大道、绿都大道、玉兰路、绕城公路华电北路路口、仙林大道、玄武大道、徐庄路路口进城方向均设有“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辅标内容为“外牌(含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1021316189884)、情况说明、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禁令标志照片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南京市玄武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涉案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并作出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道路交通流量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总量控制、限制通行等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拥有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申请人违反的禁令标志系禁止摩托车驶入的交通标志,南京交管部门在各主城区入口处设有该禁令标志,辅标内容为“外牌(含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同时,《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牌摩托车禁行区域的通告》明确规定,悬挂外市号牌和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以下简称外牌摩托车)不得在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含南京长江大桥)的区域行驶。因此,南京绕城以内的主城区范围为外牌及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号牌摩托车禁行区域,墨香路(经五立交至新伊汽配城路段)在该区域内。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民警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情况说明等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倪某驾驶牌号为苏AL***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通过墨香路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民警当场通过简易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制作了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送达申请人,程序亦无不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罚路段无摩托车禁行标志的观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在主城区进城方向设置了禁令标志,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22 4.8.7)要求。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1021316189884)。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5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