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2965803/2025-53446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组配分类: | 公示公告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玄武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7-25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120号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伤害;职业;职业伤害;就业人员;订单;行政复议;保障办法;电动车;骑手;试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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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120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的苏0102职不认〔2025〕3号《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以下简称3号《不予确认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3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25年5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的苏0102职不认〔2025〕3号《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申请人称:2025年3月3日,申请人送完单下线后骑电动车前往丁家庄途中发生意外。当时,申请人在骑行途中因道路中间有石头,导致申请人电动车前胎被撞坏,致使申请人摔倒受伤。申请人认为,其在下线后前往家附近的丁家庄区域重新上线接单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履行骑手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职业伤害。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3号《不予确认书》程序合法。2025年3月6日,第三人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其即时配送众包骑手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职业伤害确认申请,称2025年3月3日22时03分许,申请人在配送完订单后驾驶非机动车摔伤,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随《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材料有:知情同意确认书、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照片、上下线记录、订单记录、聊天记录截屏、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疾病证明单等治疗材料。经初审后,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拨打申请人预留联系方式,拟就事发时申请人接单情况、受伤情况、行进路线等情况进行电话核实,但拨打后申请人电话未接通。经综合调查,并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相关情况不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应确认为职业伤害的情形,决定不予确认职业伤害。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3号《不予确认书》,并于2025年4月18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某某公司邮寄送达。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3号《不予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一,申请人为某某公司即时配送众包骑手,为灵活就业人员。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某某公司为依法注册互联网平台企业,申请人为某某公司即时配送众包骑手,可自行选择上线接单或者下线不接单,用工灵活,且遵循自觉自愿原则,申请人无需接受考勤管理,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其二,2025年3月3日,申请人送完平台订单下线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摔伤情况属实。根据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聊天记录,2025年3月3日22时02分,申请人骑电动车行驶至玄武大道自行车通道时,因路中间有石头障碍物,申请人骑电动车与障碍物碰撞后摔倒,身体受伤,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根据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单等治疗材料,因事发时间较晚,医院无骨科医生,申请人伤后十三个小时左右前往就诊,经医学检查,申请人受伤部位为右肩关节,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根据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节点状态记录及订单状态证据材料,2025年3月3日,申请人上线开工时间为16:56:03,申请人陈某的最后一单收货地址为南京外国语学校仙林分校东区-南门,完成订单的时间为21:42:23,订单完成后,21:42:48申请人下线结束工作回家,22时02分左右,因“骑车路上有中间石头”,申请人摔倒受伤。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经办人员联系系统预留平台经办人员孙某,向其确认申请人下线后是否回家,孙某回复是回家。经被申请人综合调查,申请人2025年3月3日在下线后骑电动车回家的途中摔伤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依法认定。其三,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职业伤害的情形。首先,申请人为某某公司众包骑手,用工灵活,不接受平台企业统一管理,发生摔伤事故时,申请人为下线状态,已经结束了工作,不再接受平台订单,不再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因而其受伤的情形不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次,申请人不属于接受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的专职就业人员,平台企业对其无工作时间及地点要求。工作人员至现场调查核实,申请人受伤地点位于小米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南京玄武大道店)机动车出口右侧非机动车道,该位置中间有两个石头隔离桩(一个位于非机动车道,一个位于行人道,两道没有落差)。结合申请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事发时路段车辆少,路旁路灯开启,视线清晰,地面潮湿有积水。在此种条件下,申请人作为电动车驾驶人员行驶时更应当谨慎驾驶,尽到注意义务。因而,申请人在驾驶车辆行驶时,无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影响摔倒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因此,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也不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2025年3月3日送完单下线后回家途中摔伤不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3号《不予确认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第三人某某公司参加本次行政复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6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并提交了《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第三人某某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为:“2025年3月3日22时03分左右,陈某配送完订单330428729548880,在江苏省南京玄武区智谷大道辅路,驾驶非机动车因路面有石头摔倒导致受伤。”2025年3月5日,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经过载明:“申请人是某某外卖骑手,骑电动车在仙林送货结束后收工回家,在骑车路上中间有石头,导致电动车前胎坏了,申请人身体受伤。”
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节点状态记录及订单状态显示:2025年3月3日,申请人上线开工时间为16:56:03,最后一单收货地址为南京外国语学校仙林分校东区-南门,完成订单的时间为21:42:23,订单完成后,申请人于21:42:48下线。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经办人员联系平台系统预留联系人孙某,向其再次确认申请人下线后是返回商圈还是回家,孙某回复是“回家,报警记录里写了”。
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至(六)项的规定,作出案涉3号《不予确认书》,对于申请人陈某受到伤害的情形决定不予确认为职业伤害,并于2025年4月18日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因申请人不服上述3号《不予确认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9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在收到答复材料后5日内向本机关邮寄书面补充意见或通过电话方式向本机关陈述补充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补充意见的,视为没有新的意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意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照片、申请人伤情照片、申请人上下线记录、订单记录、微信截图、疾病证明单、病历、X线检查诊断报告单、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现场核实照片、《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苏0102职不认〔2025〕3号)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玄武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玄武区范围内对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是否确认为职业伤害的法定职权。
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人陈某职业伤害确认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案涉3号《不予确认书》,并于2025年4月18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办理程序合法。
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外卖骑手是否处于平台在线状态是考量其是否属于工作状态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前已完成平台订单任务并处于平台下线状态,也意味着平台无法对其派发工作任务,不再对其进行工作管理,应认定不处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同时,事发路段视线清晰,车辆较少,无其他车辆或行人影响,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车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无接触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也不符合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结合现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3号《不予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3号《不予确认书》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作出的苏0102职不认〔2025〕3号《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5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