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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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5-4894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7-15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84号
    文  号:     关 键 词:    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养成分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南美;行政复议;食用农产品;对虾;举报;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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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84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俊荣,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7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25年4月24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该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 “某某某某社区店”销售的沙特南美白对虾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标注中文营养成分表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通过短信告知的形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故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首先,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沙特南美白对虾商品属于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所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成分表的生鲜预包装食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案涉沙特南美白对虾商品配料表中添加了水与焦亚硫酸钠,而焦亚硫酸钠作为防腐抗氧化的食品添加剂,被添加于此产品内,此产品已经脱离了生鲜食品、初级农产品范围,属于被加工、添加了食品添加剂的预包装食品,并不在《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可以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成分表的范围。同时,此产品包装印有相关的外文营养成分表,可以看出此产品并不是属于预包装生鲜产品,而是属于预包装加工产品,但是却没有印有中文营养成分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被申请人认为此沙特南美白对虾为《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可以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成分表的生鲜食品为认定事实错误。此外,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被举报商家的违法事实与初步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调查。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2025年3月25日在某某某某社区店购买了两盒冷冻生带头南美白对虾,此产品含有外文营养成分表,但并未标注相关中文营养成分表,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经核查,某某某某社区店经营主体为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连锁店(下称被举报商家)。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违法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里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规定,生鲜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禽蛋等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故南美白对虾也属于上述豁免预包装食品。违法证据不足,我局不予立案。”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核查决定撤销2025年4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再次短信告知申请人:“关于你举报的‘在某某超市某某店购买的南美白对虾标签涉嫌违法,要求查处’一事,我局于2025年4月7日给予短信答复,现我局决定撤销2025年4月7日答复内容,重新作出答复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商品是属于在养殖过程中获得的‘最初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食品分类号09.02.01之规定,为了保鲜、运输、贮存等需要,焦亚硫酸钠允许添加在冷冻水产品里,且在包装过程中添加焦亚硫酸钠,未改变产品的‘最初属性’,该产品还是属于初级农产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涉案商品标签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综上,我局认为违法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处罚。”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意见。其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收到举报,于2025年4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的规定,“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区别于经过加工已基本不能辨认其原有形态的“食品”或“产品”。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冷冻生带头南美白对虾,是属于在养殖过程中获得的“最初产品”,符合初级农产品的定义。其配料为:南美白虾,水、焦亚硫酸钠,其中焦亚硫酸钠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中允许添加的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涉案产品使用添加剂并不改变其为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其次,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以中文载明原产国(地区),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规定,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以上法规要求标注的信息,涉案商品标签已按照要求标示。同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目前未针对食用农产品营养标签进行规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在某某某某社区店购买了两盒冷冻生带头南美白对虾,该产品含有外文营养成分表,但并未标注相关中文营养成分表,要求依法查处。经查,申请人反映的涉案“冷冻生带头南美白对虾”外包装上有外文营养成分表,但未标注对应的中文营养成分表。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违法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4月7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决定撤销2025年4月7日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载明:“关于你举报的‘在某某超市某某店购买的南美白对虾标签涉嫌违法,要求查处’一事,我局于2025年4月7日给予短信答复,现我局决定撤销2025年4月7日答复内容,重新作出答复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商品是属于在养殖过程中获得的‘最初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食品分类号09.02.01之规定,为了保鲜、运输、贮存等需要,焦亚硫酸钠允许添加在冷冻水产品里,且在包装过程中添加焦亚硫酸钠,未改变产品的‘最初属性’,该产品还是属于初级农产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涉案商品标签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综上,我局认为违法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处罚。”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于2025年4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4日予以受理。2025年6月9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可以在收到答复材料后5日内向本机关邮寄书面补充意见或通过电话方式陈述补充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补充意见的,视为没有新的意见。2025年6月17日,申请人变更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及邮寄信息、被举报商家主体身份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截图、撤销不予立案审批表及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听取意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变更确认书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第一,被申请人办理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于2025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办理程序合法。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认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主动撤销2025年4月7日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再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办理程序也无明显不当。

    第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明显不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的规定,“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区别于经过加工已基本不能辨认其原有形态的“食品”或“产品”。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冷冻生带头南美白对虾,系经过养殖、捕捞、分拣、冷冻、分级、包装等过程而获得的“最初产品”,符合初级农产品的定义。其次,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案涉商品标签已按照要求进行标注,并无明显不当。此外,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均未对食用农产品营养标签进行规范。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被举报商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4月28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5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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