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2965803/2025-4894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组配分类: | 公示公告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玄武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7-10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102号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物业公司;行政复议;违规;住宅物业管理;请求;办事处;物业管理;条例;查处 | |
内容概览: | |||
在线链接地址: | |||
文件下载: |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102号
申请人:查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时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财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 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5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请求依法依规查处某某物业公司阻拦业主车辆进出小区等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信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职责作出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5年3月28日“投诉信”反映的问题及诉求依法予以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修订的《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及其职能对某某物业公司阻拦申请人户车辆出入小区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4.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物业公司负责人张某及违法员工进行查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涉嫌失职渎职行为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3月28日,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依法依规查处某某物业公司阻拦业主车辆进出小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信》,列举了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阻拦申请人户车辆进出小区及由此引发的辱骂、恐吓申请人及家人的部分违法违规情况。针对某某物业公司及其员工阻拦申请人户车辆出入小区并引发的部分违法违规情况及事实,信中曾“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通过查看小区录像,到红山派出所和新庄警务站调取相关报案、报警材料予以查实。另外,申请人也表达了对被申请人调查予以配合的意愿。一直以来,某某物业公司通过阻拦车辆出入的方式及恐吓谩骂等蛮横乃至违法手段,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作为业主自由进出入小区的合法权利,并对申请人户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车辆)安全带来了现实威胁,对申请人户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干扰。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法规条文之规定,某某物业公司阻拦申请人户车辆出入小区及由此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均属严重违法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新修订的《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等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以下履职请求:一是依法依规查处某某物业公司及其员工阻拦申请人户车辆出入小区并由此引发的辱骂恐吓(依职责向警方转报)违法违规行为;二是依法依规责令某某物业公司立即停止阻拦申请人户车辆出入小区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保证“下不为例”;三是依法依规责令某某物业公司对发生阻拦申请人户车辆出入小区之违法违规行为赔礼道歉,具体道歉内容在小区公示栏张贴,并在某某村业主群、网格群予以发布,以消除影响;四是依法依规对某某物业公司及其负责人张某(提请有权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根据相关规定对该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请求依法依规查处某某物业公司阻拦业主车辆进出小区等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信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通过阅信,丝毫看不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某物业公司辱骂申请人并阻拦车辆出入小区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履职进行调查处理的任何内容。
第一,案涉《答复》第一部分未对申请人投诉事实理由及诉求作出正面回应。首先,对于申请人“投诉信”中列举的违法违规事实,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作出事实认定,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其次,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红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山街道办事处)对某某物业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请求查处,属于依法维权的正当行为。至于后续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被驳回的情况,不足以说明红山街道办事处仅有“依法履行调解”这项物业管理职能,更不能以此证明红山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及行政复议的正确性。再次,被申请人及红山街道办事处面对申请人就某某物业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明知举报事实存在及诉求合法合规而无视回避,恰恰说明被申请人存在“明知”具有监管职责而又放弃的事实。最后,被申请人混淆了“行政调解”“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及其“程序”与“实体”的区别。针对红山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并不代表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案涉《答复》第二部分同样属于漠视申请人“投诉”的基本事实证据不予调查核实,涉嫌违反《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2025年3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红山派出所对辱骂申请人的某某物业公司员工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包括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某某物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说到底,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物业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并请求被申请人及红山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不是事实证据不足、职能责任不清的问题,而是被申请人、红山街道办事处不愿履职而带来的推卸责任行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被申请人不依法依规查处某某物业公司违法行为,明显属于严重的不作为,将依法依规受到问责追究。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信》,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于投诉处理办理期限无具体期限规定。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9日收到《投诉信》后,依法进行调查,向其所在地红山街道办事处和某某物业公司了解情况并收集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答复》并于4月25日向其邮寄。故,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在60日内进行答复,案涉《答复》办理程序合法 。
第二,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信》,被申请人对其反映事项依法进行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针对《投诉信》第一项请求,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申请人查某已就车辆通行受阻引发的治安问题向公安机关多次报案,依据行政职能划分,申请人查某应向接警单位询问处理进展。
针对《投诉信》第二项请求,经被申请人了解,由于申请人查某未缴纳停车费导致车辆未录入停车管理系统,某某物业公司采用手动遥控抬杠产生延迟时间,并未限制查某车辆进出。2025年1月27日,查某在缴纳2023年物业费和未交停车费情况下,某某物业公司已将查某户车辆信息录入小区车牌识别系统,方便查某户车辆快速进出小区。依据现行《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再次告知某某物业公司不得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可通过合理提示、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同时业主应当履行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缴费义务。
针对《投诉信》第三项请求,经被申请人了解,该小区涉事秩序维护员已于2024年12月离职,物业项目经理已与查某进行当面沟通。如查某对协商结果仍存异议,可向红山街道办事处申请进一步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民事权利。同时,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红山街道办事处了解到,查某就相同事项已经向红山街道办事处投诉且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综合以上情况,对于提出的查处物业阻拦车辆出入及辱骂恐吓行为、责令物业停止阻拦行为并保证“下不为例”,要求物业公开赔礼道歉等诉求的问题属于查某和某某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前述物业管理矛盾纠纷问题应由红山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且查某反映问题已被红山街道办事处处理完毕且已经行政复议情况下,故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其反映的诉求已通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处理完毕。如其仍有异议,建议可在街道组织下继续与某某物业公司协商解决,或依法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民事权利。
针对《投诉信》第四项请求,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以上违法行为可依法行政处罚,现申请人查某提供材料未发现以上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不符合《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行政处罚要件,如其有确凿证据,可向被申请人提供。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依法进行回复,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案涉《答复》,或者依法驳回查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提交的《请求依法依规查处某某物业公司阻拦业主车辆进出小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信》,请求被申请人“1.依法依规查处某某物业公司及其员工阻拦我户车辆出入小区并由此引发的辱骂恐吓(依职责向警方转报)违法违规行为;2.依法依规责令某某物业公司立即停止阻拦我户车辆出入小区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保证‘下不为例’;3.依法依规责令某某物业公司对发生阻拦我户车辆出入小区之违法违规行为赔礼道歉,具体道歉内容(经我户认可后)在小区‘公示栏’张贴,并在某某村‘业主群’‘网格群’予以‘发布’,以消除影响;4.依法依规对某某物业公司及其负责人张某(提请有权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2025年4月2日,某某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申请人在4月1日调查期间已告知不得采取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及人员出入的方式催交物业费,某某物业公司实际上也只是想提醒欠费业主缴纳相关费用,不存在长时间故意限制业主车辆进出小区的问题,且申请人户仍欠停车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某某物业公司此前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员工也已经离职。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作出案涉《答复》,载明:“关于您提出的查处物业阻拦车辆出入及辱骂恐吓行为、责令物业停止阻拦行为并保证‘下不为例’、要求物业公开赔礼道歉等诉求的问题。关于上述问题,您已于2024年11月12日向红山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投诉。根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红山街道办事处建立了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并于同年11月28日组织您与某某物业公司进行现场调解,但调解过程中您拒绝与某某物业公司沟通,该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红山街道办事处在依法履行调解职责后,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书面回复。由于您对街道前期处理结果存有异议于2024年12月18日向玄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玄武区人民政府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4〕玄行复第215号),依法驳回了您的行政复议请求。在此期间,某某物业公司与您多次沟通协商,您亦于2025年1月27日缴纳了2023年度物业费,我局在2025年4月1日收到您提交的投诉信后,立即向红山街道办事处了解事件处理情况,重点针对矛盾调解程序规范性和物业监管有效性进行指导。据了解,红山街道办事处已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多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培训学习,重点学习《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明确要求物业企业不得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管理小区。同日,我局对某某物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开展约谈,重申物业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严格遵守。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向红山街道办事处提交了《请求依法依规查处某某(某某村)物业公司阻拦业主车辆进出小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信》,提出的请求事项与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请求事项一致。2024年12月12日,红山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明确已多次组织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培训学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依法管理小区。同时,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红山街道办事处也组织进行了协调处理,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因申请人不服上述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2024〕玄行复第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红山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查处事项并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且已对相关事项在职责范围内组织调解,故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请求依法依规查处某某物业公司阻拦业主车辆进出小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信》及邮寄凭证、《关于请求依法依规查处某某物业公司阻拦业主车辆进出小区等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信的答复》及邮寄凭证、情况说明、〔2024〕玄行复第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补充意见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启动行政程序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江北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指导、服务和监督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提交书面投诉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事项,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某某物业公司及其负责人、员工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本质上均属于申请人作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9日收到上述投诉材料后,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案涉《答复》,后于2025年4月25日邮寄给申请人,办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前三项诉求,本质上属于申请人与某某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此前已由红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双方进行协调,被申请人也对矛盾调解事宜进行了指导,并约谈某某物业公司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前三项诉求已进行处理。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四项诉求,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现阶段核查的有关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某某物业公司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立案查处要件,暂未予以行政处罚的处理方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行核查处理,答复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请求依法依规查处某某物业公司阻拦业主车辆进出小区等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信的答复》,驳回申请人查某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0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