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2965803/2025-48957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 组配分类: | 公示公告 | 体裁分类: | 决定 |
| 发布机构: | 玄武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7-10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105号 |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投诉;投诉举报;经营者;消费者权益;商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复议;超市;争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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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10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俊荣,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9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25年5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限期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0日在某某超市购买到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商家)委托生产的酱肘,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法,随后于2025年4月2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48772517941)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签收。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该投诉,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时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若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则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职责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第二,被申请人未正确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的信息。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已经明确表示本次投诉举报的问题是生产厂家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标签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涉嫌违法行为属于厂家的责任,生产者亦属于经营者。申请人可依据消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厂家求偿,故与之发生了消费者权益纠纷,申请人有权对厂家提起投诉,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受理并进行调解处理,并且申请人购买了其生产的食品,厂家从中获取利益,即存在消费纠纷,所以被申请人以与厂家无实际消费争议,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反映其在某某超市购买的酱肘涉嫌虚假标注,要求赔偿。被申请人经查明,申请人购买的酱肘生产商为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其与被投诉商家无实际交易,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意见。其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收到投诉,2025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二,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购买商品时的经营者为某某超市,申请人交易相对人并非被投诉商家,其与被投诉商家无直接实际交易,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且经营者某某超市登记住所不在玄武区内,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故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投诉。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材料,反映其在某某超市购买的酱肘涉嫌虚假标注,要求被投诉商家赔偿。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生产商为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但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时,该商品的实际经营者为某某超市。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其与被投诉商家无实际交易行为,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且建议申请人向销售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以维护消费者权益。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5日予以受理。2025年6月24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可以在收到答复材料后5日内向本机关邮寄书面补充意见或通过电话方式陈述补充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补充意见的,视为没有新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及邮寄信息、申请人投诉工单、被投诉商家身份证明、被投诉商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听取意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第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经审查后于2025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办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第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在消费领域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矛盾纠纷,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满意,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矛盾纠纷。本案中,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时,该商品的实际经营者为某某超市,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与被投诉商家之间存在消费权益争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内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6日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0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