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2965803/2025-34894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组配分类: | 公示公告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玄武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5-08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35号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举报;商家;立案;行政复议;注射器;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程序;证据;医疗器械;市场监督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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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3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欣瑜,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25年3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9日在“饿了么”平台购买了“南京医药某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药店”(以下简称被举报商家)销售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两件。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追究被举报商家法律责任,并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举报书,邮件号为XA30190802061,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所发送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申请人对案涉《告知书》中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第一,被举报商家销售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为一款医疗器械,其涉嫌销售不可以由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被举报商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对应的罚则为《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参照徒市监处罚〔202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系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申请人已认定被举报商家将不属于消费者可自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申请人属于违法行为,但并未依法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未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仅通过被举报商家获利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为由,便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四,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明案情,其仅说明了被举报商家销售获利较少,但未依法查明被举报商家违法所得数额、违法持续时间等事实,故被申请人仅模糊地认定被举报商家获利较少,难以令申请人信服,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案发后被举报商家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仍未得到保障,被举报商家所造成的不法侵害持续至今。第五,申请人支付了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商品,本案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没有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同时,被举报商家未履行《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律义务,其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产品销售给公众以赚取不法利润,故其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主观过错的”前置条件。再者,本案不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且被申请人也无依据说明该条款中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为具体何种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六,申请人的诉求包含“退款、赔偿、查处、奖励”,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的“奖励”诉求明确作出答复,就算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也应当明确对申请人进行答复,故被申请人履职遗漏。第七,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本案被举报商家所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两个违法问题:1、将仅供具有资质的医生或护理人员所使用的专业性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容易引发安全隐患,同时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2、案涉产品适用范围仅包含“本品适用于抽吸药液配制药液或转移药液,不得用于对人体注射”。但被举报商家在销售时并未按照说明书如实将以上信息特别强调,仅在网页宣传上说明这是一款人体注射器,致使申请人误以为案涉产品可直接用于人体注射使用,基于其虚假宣传部分,使申请人陷入错误认知下单购买并使用了案涉产品,直接导致申请人将购买到仅可用于转移药液的注射器用于人体皮下注射,对申请人的人身造成极大的潜在威胁。第八,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未见被举报商家曾退款给申请人,因所提交的两张“聊天记录”截图不完整,故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被申请人所提交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不真实完整,取证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第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商家存在“积极消除其违法后果”的情形,也无法认定被举报商家存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现有证据已初步能证明被举报商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无法证明被举报商家符合其复议中所辩称的被举报商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应当依法立案的情形。第十,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仅援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并未明确引用第二十条第几条第几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 41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其适用法律错误。第十一,被申请人调取证据不合法。根据其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来看,案涉产品的进货数量,销售数量,下架情况,违法所得均由被举报商家所委托工作人员提供,并非由被申请人至现场检查调取。因此,被申请人所调取的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之规定,同时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第十二,申请人系本案真实购买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举报至行政机关,要求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作为行政相关人与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第十三,被申请人所陈述的“申请人自2024年1月至今投诉举报共24次,以此向商家索要大量赔偿,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就提起行政复议,严重扰乱市场主体正常经营,耗费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举证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所陈述事实属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望复议机关依法全面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2025年1月20日在饿了么“某某药房(某某药店)”购买的“某某某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属于违规销售,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经查明,饿了么平台“某某药房(某某药店)”登记的经营主体是南京医药某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药店。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店内发现申请人购买的同款一次性使用加药注射器带针7支,产品说明书中写有“产品仅限于经培训的医生或护理人员使用”,被举报商家已将该产品从各网络平台下架。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询问,调查情况如下:1、该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加药注射器带针,产品包装盒上印有使用说明书,其上载明:产品适用范围“本品适用于抽吸药液配制药液或转移药液,不得用于对人体注射”,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及提示:“(1)本品仅限于经培训的医生或护理人员使用;(2)小包装破损、针保护套脱落、针尖异常、包装内有异物、有效期超过,严禁使用;(3)本品仅限一次性使用,严禁重复使用,用后销毁;(4)本品活塞为天然橡胶对天然橡胶过敏者禁用;(5)本品严禁用于人体注射;(6)即配即用不得留置……”,单支注射器外包装上印有注册人/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地址、联系方式等,并印有注意事项:“无菌、使用时请旋紧针座;单包装破损、保护套脱落,严禁使用;只限一次性使用,用后销毁,不得用于对人体注射;其他内容详见说明书”,被举报商家在网络平台销售时未在销售页面进行风险提示,也未向顾客提供完整说明书内容;2、该产品系由当被举报商家总部南京医药某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统一配送,该公司具备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能够提供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成品检验报告书;3、该产品于2024年12月31日配送,配送数量20件,共售出13件,销售金额37.65元,剩余7件未售出;4、被举报商家已将该产品从经过备案允许网络销售的美团、京东、饿了么三大平台下架;5、被举报商家积极与平台和申请人联系办理退款,因申请人拒绝导致无法退款。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经检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结合被举报商家陈述,未发现被举报商家有受行政处罚的记录。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第二,关于被申请人意见。其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收到举报,2025年2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首先,该产品的来源合法。该产品系由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供货商配送,且产品经检验合格,能够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其次,销售该产品造成的危害后果较为轻微。涉案产品单支包装上印有“只限一次性使用,用后销毁,不得用于对人体注射”的警示语,相比完整说明书而言,警示内容的确有所欠缺,但与完整说明书中的警示内容对比后可以看到,单支包装上印制的警示语属于对完整说明书中警示内容的提炼、概括,单支包装上的警示语已经向消费者提示了最重要的一点,即不得用于人体注射。通过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可以看出,该产品涉及5笔订单,共计售出13支,受众较少、数量较小,且未收到过关于该产品使用方式的咨询或使用后有不良反应的投诉,除了较小的财产损失外,未直接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被申请人认为可以视为危害后果轻微。最后,被举报商家已采取措施积极改正。一方面,被举报商家已在线上平台主动下架了案涉产品;另一方面,被举报商家也在平台主动操作退款并积极联系申请人赔偿事宜。被申请人认为,从被举报商家主动下架产品和积极协商退赔的行为来看,可以视为被举报商家已采取措施积极改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答复举报奖励的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应当对举报人实行奖励时,被申请人才负有告知举报奖励的义务。然而,从领取举报奖励的主体来看,《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申请人作为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方,也即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其为了自身利益进行的举报,并非适格的有权领取举报奖励的主体。并且,从领取举报奖励的事项来看,《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只有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的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形的重大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后,才负有告知举报人的义务。而本案作为医疗器械领域不予立案查处的案件,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可以给予奖励的情形。其四,申请人涉嫌滥用投诉举报权利和复议权。自2024年1月至今,申请人在南京范围内提出食品、医疗器等类型的投诉举报共24起,以此向商家索要大额赔偿,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就提起行政复议,严重扰乱市场主体正常经营,耗费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在本案举报发生当天,被申请人就收到申请人关于一次性注射器的投诉举报3起,内容分别为1月20日在南京医药某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进香河药店购买的1件注射器、1月20日在南京医药某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张泰和药店购买的4件注射器,以及1月20日在本案被举报商家处购买的2件注射器。同时间申请人在秦淮区的同类投诉举报也有2起内容雷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同日内到多个不同地点购买同类商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其频繁、重复、大量地对所购商品提起投诉举报,已经超出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涉嫌滥用救济权利,不应当被认定为与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有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在“饿了么”平台“某某药房(某某药店)”购买的“某某某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属于违规销售,要求依法查处。经核查,“饿了么”平台“某某药房(某某药店)”登记的经营主体是南京医药某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药店。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店内发现申请人购买的同款一次性使用加药注射器带针7支,产品说明书中写有“产品仅限于经培训的医生或护理人员使用”,被申请人已将该产品从各网络平台下架。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经检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举报商家有受行政处罚的记录。同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予以受理。根据本机关邮寄的书面听取意见通知书,本机关于2025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补充意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登记表及附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录音光盘、初次违法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邮箱截图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第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于2025年2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办理程序合法。
第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案涉产品系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供货商配送,且产品经检验合格,故案涉产品系合法产品,客观上在使用后危害后果也相对较轻。同时,被申请人经检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举报商家有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可以认定本次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此外,被举报商家已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改正,从其主动下架案涉产品并积极协商退款的行为来看,可以视为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已经及时改正。因此,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24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8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