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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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5-3488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5-05-06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33号
    文  号:     关 键 词:    工作室;劳动;调查;吴某;投诉;行政复议;保障;郭某;玄武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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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33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安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流海,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3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60日内对追缴社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追缴社保。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相关材料。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立案查处,未向案涉玄武区某某玉器珠宝工作室(以下简称某某工作室)发出《限期工资支付》《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已构成程序违法。同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60个工作日内对社保追缴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受理查处、责令被投诉人开社保账户等,构成不作为、不履职。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立案,被申请人不予认可。2024 年11 月28日,申请人吴某来被申请人处书面投诉某某工作室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申请人当日进行登记,并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并立案,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被申请人不予认可。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登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并于2024年12月2日决定受理立案查处,指定专职监察员展开案件调查。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工作室现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玄人社察案字〔2024〕第289号),要求某某工作室配合调查并提交相应书面证据材料。2024年12月10日,某某工作室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证据材料。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工作室经营者郭某制作《调查检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调查检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到郭某家中调取客厅和门前2024年11月18日至23日监控视频,并逐一查看所有视频。2024年12月25日,某某工作室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书面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已经申请劳动仲裁,郭某每日抖音直播时长三小时左右,11月18日为22:01至23:06,11月19日为22:05至00:17,11月20日22:20至00:43,11月21日为21:02至00:57;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工作室经营者郭某和第三人袁某制作《调查检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6日,某某工作室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陈述某某工作室和申请人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郭某和吴某的个人合作,且吴某已经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待劳动仲裁裁决后,再配合被申请人调查。2025年2月11日,某某工作室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陈述某某工作室和申请人吴某的劳动仲裁案件已分别于1月21日和26日两次开庭,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请求被申请人待劳动仲裁裁决后,再配合被申请人调查。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2025年3月5日,某某工作室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陈述已经收到《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宁玄劳人仲案字〔2025〕第125号),认可该裁决书内容,决定不予起诉,待该裁决书生效后,将为吴某补办工伤保险登记,支付吴某2024年11月18日至21日劳动报酬1371.42元,并为吴某出具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工作室经营者郭某制作《调查检查询问笔录》,告知某某工作室尽快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申请人将跟进某某工作室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可。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展开案件调查。2025年2月26日,因涉案用工主体、用工时间和劳动关系的认定较为复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2025年3月19日和20日,被申请人通过企信通系统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被申请人已依法将案件调查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因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展开案件调查,目前该案尚未调查终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6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结,并向某某工作室送达《限期工资支付》《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吴某投诉某某工作室一案中,受理立案和调查程序合法,本案尚未调查终结,且未超法定期限,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被投诉人某某工作室向申请人吴某支付在职工资5269元、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出具离职证明。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登记。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事项立案调查。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工作室发出玄人社察案字〔2024〕第289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某某工作室到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监察员对某某工作室经营者郭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调查检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监察员对申请人吴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调查检查询问笔录》。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到郭某家中调取客厅和门前2024年11月18日至23日监控视频,并逐一查看所有视频。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工作室经营者郭某和兼职袁某制作《调查检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6日、2月11日,某某工作室两次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主要请求被申请人待劳动仲裁裁决后,再配合被申请人调查。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2025年3月5日,某某工作室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陈述已经收到宁玄劳人仲案字〔2025〕第125号《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为息事宁人暂不向法院起诉,待该裁决书生效后,将为申请人吴某补办工伤保险登记,支付吴某2024年11月18日至21日劳动报酬1371.42元,并为吴某出具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工作室经营者郭某制作《调查检查询问笔录》,明确告知某某工作室尽快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申请人将跟进某某工作室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另查明,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宁玄劳人仲案字〔2025〕第125号《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工作室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吴某2024年11月18日至21日劳动报酬1371.42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调查检查询问笔录5份、延期报批表、情况说明4份、电话及短信通知记录、宁玄劳人仲案字〔2025〕第125号《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补充意见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该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据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立案,后于2025年2月26日决定延长调查期限30个工作日,办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同时,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的调查工作尚未终结,仍处于法定调查期限内,不存在超期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问题。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时,案涉投诉事项尚未调查终结。若申请人后续对被申请人最终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可以直接对案涉调查处理意见进行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已经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处理方式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驳回申请人吴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6日

    编辑:段朝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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