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2965803/2025-34895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 组配分类: | 公示公告 | 体裁分类: | 决定 |
| 发布机构: | 玄武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5-05-08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36号 |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商家;举报;立案;医疗器械;行政复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工作日; ;医用防护口罩 | |
| 内容概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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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玄行复第36号
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欣瑜,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25年3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在被举报商家店内购买了一款医用口罩过期很久,后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经查询国家、江苏省相关市场监管领域免罚规定,均未见对经营过期二类医疗器械的免罚规定,省级、市级单位为防止下辖单位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超出职权裁量,把所有违法情形应当处罚种类,处罚的幅度,是否免罚都作出了规定,被申请人只能在免罚清单内作出裁量,而不在免罚清单内的,被申请人只能依据省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处罚。另外,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免罚规定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涉案产品销售后就是造成了危害后果,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失,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被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免罚的适用规定,在被举报商家不是主观违法的前提才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被举报商家未定期检查自己的医疗器械属于主观违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申请人反映其2025年1月20日在某某某超市购买的医用防护口罩已过期,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查明,某某某超市登记的经营主体是玄武某某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被举报商家)。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在店内烟酒柜台的下方发现与申请人举报线索相一致的医用防护口罩一盒(46片),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批号2208019,生产企业河北省某某卫材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8月19日,失效日期2024年8月18日。被举报商家自愿将未售出的46片口罩交由被申请人处理,同时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商家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商家立即改正未取得备案凭证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行为。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案件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询问,调查情况如下:1、该产品系被举报商家于2023年12月31日从阿里巴巴平台的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500片,进价0.11元/片,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和产品资质等文件;2、被举报商家陈述该款产品主要用于分发给员工,只留了一盒在店里供员工临时取用,平时都放在桌子下方,并未展示销售。通过调取被举报商家电脑系统销售记录,该产品共售出2片,售价1元/片,销售时均已过期。案件处理过程中,被举报商家表示愿意向申请人退款并给予50元赔偿,申请人拒绝接受。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经检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结合被举报商家陈述,未发现被举报商家有受行政处罚的记录。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认为被举报商家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发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意见。其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收到举报,2025年2月14日经审批延长案件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并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首先,该产品的来源合法。该产品系被举报商家从具有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供货商处购进,能够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检验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其次,案涉产品销售数量较少,货值金额不大,危害后果轻微。涉案产品存放于烟酒柜下方而非摆放于显眼销售位置,被举报商家电脑系统显示共销售2片,销售金额1元/片,且未有消费者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或使用后出现不良反应,危害程度较轻。最后,被举报商家已采取措施积极改正。一方面,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商家自愿将剩余未售出的口罩交由被申请人处理,并承诺会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另一方面,被举报商家多次与申请人沟通退款及赔偿事宜,有积极的退赔意愿。被申请人认为,从被举报商家主动下架产品和积极联系退款的行为来看,可以视为被举报商家采取措施积极改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网上分送的申请人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在某某某超市购买的医用防护口罩已过期,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查明,某某某超市登记的经营主体是玄武某某百货便利店。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在店内烟酒柜台的下方发现与申请人举报线索相一致的医用防护口罩一盒(46片),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批号2208019,生产企业河北省某某卫材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8月19日,失效日期2024年8月18日。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商家作出玄药市监责改〔2025〕000458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商家限期改正。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2025年2月27日,被举报商家与申请人电话沟通退赔事宜。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经检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举报商家有受行政处罚的记录。同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商家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予以受理。根据本机关邮寄的书面听取意见通知书,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及附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延期审批表、初次违法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邮箱截图、书面补充意见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第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因情况复杂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5年2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办理程序合法。
第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案涉产品系被举报商家从具有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供货商处购进,且产品经检验合格,产品来源合法,客观上在使用后的危害后果也相对较轻。同时,被申请人经检索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举报商家有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可以认定本次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此外,被举报商家已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改正,从其主动上交剩余产品并积极和申请人协商退赔的行为来看,可以视为被举报商家已经采取措施积极改正。因此,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28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8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