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2965803/2024-101602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组配分类: | 公示公告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玄武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2-26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152号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停车;处罚;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决定书;简易程序;执法;交管;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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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152号
申请人:邵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蒋王庙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勇,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侯鑫,大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102102574****),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依法于2024年10月1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102102574****)。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8日17时25分,一名城管人员在玄武区兰园(演武新村至兰家庄路段)通过移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名下车辆停放进行非现场取证,并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通过简易程序作出了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具备执法条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执法权和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市政府关于加强街巷车辆停放管理和执法的通知》(宁政发〔2014〕122号)第一条规定:“主次干道机动车辆违法侵占道路处罚权由公安交管部门行使;街巷机动车辆违法侵占道路处罚权依法相对集中,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案涉路段为兰园(演武新村至兰家庄路段),根据南京市交通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执法工作的通告》中向社会公布的主次干道的具体范围,案涉路段不属于主次干道的范围,应当属于街巷及支路,由城市管理部门执法。同时,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街巷违停机动车辆执法纳入公安交管部门的警务平台处罚系统(警务通),提高执法效率。城管执法部门录入执法数据,单列执法编号。公安交管部门配合做好录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因此,本案并不存在申请人所阐述的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二,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及证据。2024年9月18日17时25分许, 苏AX36**微型轿车在兰园(演武新村至兰家庄路段)处不按规定停车,因该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经提醒后仍未驶离的违法行为被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拍照固定证据。申请人处理的该起违法行为系城市管理部门现场执法取证录入执法数据后,经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后录入警务平台处罚系统,而非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申请人邵某于2024年10月10日通过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为默认处罚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款50元。申请人邵某所处理的苏AX36** 微型轿车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事实有现场取证照片、路口禁令标志照片、交管12123APP处理前的告知等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本次交通违法行为系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系统生成电子凭证。该APP在处理前均会提示用户,如需处罚决定书,可申请邮寄或至处理机关打印;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前往发生地交管部门办理。原告选择接受处罚,并未至窗口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向被申请人申领处罚决定书。系统生成的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救济途径,且本案并非被申请人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不具备执法条件, 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邵某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102102574****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8日17时07分许,申请人名下苏AX36**微型轿车在兰园(演武新村至兰家庄路段)处不按规定停车被城市管理部门现场拍照取证。2024年9月18日17时08分,因该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公安机关通过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立即驶离。因申请人经提醒后仍未驶离,城市管理部门就案涉违法行为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拍照固定证据后上传执法数据,经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后录入警务平台处罚系统。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了上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50元。
另查明,申请人在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时,处理页面会提示“如对违法无异议,无需申请陈述和申辩,请直接处理”。同时,下一步“业务须知”也明确告知申请人“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102102574****)、现场取证照片、禁令标志照片、交管12123APP处理前告知截图、短信提示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南京市玄武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涉案交通违法行为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民警提供的现场取证照片、禁令标志照片、短信提示等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将牌号为苏AX36**微型轿车停放于设置禁停标志的兰园(演武新村至兰家庄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经提醒后仍未驶离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上述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案涉交通违法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交管12123APP页面告知的“对违法无异议,无需申请陈述和申辩”内容,被申请人直接对申请人认可的违法事实予以处罚,办理程序也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非现场取证,不具备执法条件,办案程序违法”的观点。案涉兰园(演武新村至兰家庄路段)属于街巷及支路范围,可以由城市管理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并录入执法数据,再经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后录入警务平台处罚系统,无需被申请人现场取证,也不存在不具备执法条件的问题。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102102574****)。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2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