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2965803/2024-101601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 组配分类: | 公示公告 | 体裁分类: | 决定 |
| 发布机构: | 玄武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2-19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150号 |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孙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交通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行政复议;死亡;南京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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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150号
申请人:南京某某保洁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沁子,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雪妮,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一哲,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甲。
第三人:史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苏0102工认〔2024〕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14号《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并于2024年10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10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苏0102工认〔2024〕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认定孙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根据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时孙某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且转弯过程中行驶方向偏移至牵引车车头右前方,主动进入牵引车视野盲区,其不安全的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孙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414号《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孙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当日予以受理。第三人孙某甲申请工伤提交了以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近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劳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住址证明、证人证言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医疗急救病历、销户证明、火化证明。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下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依法审查了申请人与第三人孙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第三人孙某甲以及证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及工作记录,向死亡证明出具机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去函核实死亡证明真伪。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414号《认定决定书》,对孙某受到的伤害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4年8月6日送达第三人孙某甲、8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414号《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一,孙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对证明人调查,双方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孙某在申请人某某项目部从事保洁工作,申请人对孙某进行工作管理,并发放工资,申请人与孙某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予以确认。其二,关于孙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根据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125120230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23年5月31日6时50分许,孙某驾驶自行车行至高淳区淳溪街道凤山西路与固城湖北路路口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交管12123APP扫码查询,孙某承担同等责任。其三,孙某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根据第三人孙某甲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路线图及住址证明,孙某于2023年5月31日6时40分许从居住地高淳区淳溪街道某某号出发到某某项目部上班。根据孙某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务合同显示,孙某的工作时间为7:00-11:30、12:30-16:30,对此申请人未提出答辩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孙某于2023年5月31日6时50分许驾驶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414号《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次行政复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1日,第三人孙某甲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第三人孙某甲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为:“孙某本人由事发日2023年5月31日6点40分左右从某某号骑自行车出发到工作地点某某上班途中,经过桠阳线和高芜线后到达淳溪街道凤山西路与固城湖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本人被撞后连人带车摔倒,又被车轮碰撞并碾轧及自行车,120到达现场后确认孙某当场死亡。”经初步审查,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102工受〔2024〕290号)。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102工举〔2024〕26号)及相关材料。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关于核实孙某死亡证明的函》,请求对孙某死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核实。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对孙某死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孙某甲进行谈话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质证调查笔录》。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孙某所在项目部负责人吴明珍进行调查,并形成《工伤认定工作记录表》,吴明珍确认孙某由申请人招用,工资由申请人发放。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案涉414号《认定决定书》,对于孙某受到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4年8月3日、8月6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孙某甲。
另查明,申请人与孙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1日-2024年1月31日,工作时间为7:30-11:30、12:30-16:30,申请人对孙某进行工作管理,并发放工资。 2023年6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125120230000064号),认定2023年5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孙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外,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与其实际上班时间、路线相重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补充意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102工受〔2024〕29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102工举〔2024〕26号)、关于核实孙某死亡证明的函、关于孙某死亡证明的复函、工伤认定质证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工作记录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102工认〔2024〕414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玄武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玄武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414号《认定决定书》前,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且办理期限符合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结合第三人孙某甲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陈述意见、相关证人证言等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某于2023年5月31日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关于申请人认为孙某应当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案外人张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未直接认定系孙某的主要责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414号《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苏0102工认〔2024〕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5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