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2965803/2024-101603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 组配分类: | 公示公告 | 体裁分类: | 决定 |
| 发布机构: | 玄武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2-12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161号 |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摩托车;处罚;禁令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简易程序;红山;道路交通安全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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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161号
申请人:尹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蒋王庙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勇,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侯鑫,法制大队派驻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102131602****),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依法于2024年10月3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102131602****)。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驾驶侧三轮摩托车在红山路红山南路路口被处罚,对该处罚不服。第一,目前的交通法规只明文规定了摩托车不能进南京市区,并未明确规定三轮车不能进入市区;第二,处罚时申请人曾询问处罚依据,民警回复依据三十一条处罚,回复含糊,未说明具体内容。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执法权和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及证据。2024年9月25日17时21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张某带领辅警在红山路红山南路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侧三轮摩托车驶来,由其中一名辅警将其拦下,随后交由民警张某进行检查。经查驾驶员:尹某,证件号:43052519970928****,驾驶车辆为号牌:苏AXX5**的侧三轮摩托车,该车号牌由江宁车管所核发,其管理部门为:江宁大队车管所,属于江宁区号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禁止该车行驶的区域行驶。民警告知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拟对其处以罚款100元驾驶证记1分的处罚。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民警张某未采纳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与民警阮子超确认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后,现场开具了“32010213160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告知其享有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有“32010213160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现场执法记录仪、民警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驾驶证记1分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民警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按规定向申请人说明处罚理由、申请人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民警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后,于当场交付给申请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凭证上载明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可见民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发表以下意见。申请人提出1、能查询到的交通法规只写明规定摩托车不能进南京市区,并未明确规定三轮车不能进入市区;2、处罚时民警未说明法条的具体内容,故对处罚有异议要求撤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现作出如下答复: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之规定,在我市主城区进城方向设有“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辅标内容为“外牌(含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该禁令标志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的国家标准。根据GB5768-4.8.7要求,禁令标志和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禁止、限制或遵循开始的位置。南京交管在各主城区入口处均设有禁令标志,符合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应当设立在进入禁区的界线处这一要求。申请人的违法发生地确系在南京绕城以内的主城区范围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的2.4摩托车由动力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之定义,三轮摩托车属于摩托车之一。该禁令标志中的摩托车包含所有摩托车车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驾驶悬挂外市、县号牌和我市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核发号牌所有摩托车的,不得驶入我市禁行区域。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 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民警已按照规定进行告知,并送达载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合法,程序合法,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5日17时21 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张某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在红山路红山南路路口执勤时,发现牌号为苏AXX5**侧三轮摩托车驶来,由其中一名辅警将其拦下,随后交由民警张某进行检查。经查驾驶人为申请人尹某,苏AXX5**侧三轮摩托车的号牌为江宁区号牌。被申请人民警张某、阮子超当场告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尹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其驾驶证记1分,并现场开具了“32010213160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涉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尹某当场签收涉案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在我市南京长江大桥、安德门大街、205国道、数字大道、机场二通道、西春路、花神大道、绿都大道、玉兰路、绕城公路华电北路路口、仙林大道、玄武大道、徐庄路路口进城方向均设有“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辅标内容为“外牌(含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102131602****)、情况说明、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禁令标志照片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南京市玄武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涉案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并作出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道路交通流量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总量控制、限制通行等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拥有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申请人违反的禁令标志系禁止摩托车驶入的交通标志,南京交管部门在各主城区入口处设有该禁令标志,辅标内容为“外牌(含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的规定,“摩托车”是指由动力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侧三轮摩托车当然也属于摩托车的范畴。因此,南京绕城以内的主城区范围为外牌及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号牌摩托车禁行区域,红山路红山南路路口在该区域内。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民警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情况说明等材料可以认定,尹某驾驶牌号为苏AXX5**的侧三轮摩托车在通过红山路红山南路路口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上述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同时,被申请人民警当场通过简易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了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送达申请人,程序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南京市市区限摩规定并不包含侧三轮摩托车的观点。《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规定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拥有量,而非仅控制市区两轮摩托车的拥有量。南京交管部门在各主城区入口处设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标志。故南京市限摩规定并非特指两轮摩托车,而是指向侧三轮摩托车在内的全部摩托车,且实际执法过程中也从未将侧三轮摩托车排除在限摩车型范围外。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102131602****)。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8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