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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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4-10041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12-26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121号
    文  号: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赔偿;南京市;机关;吴某;玄武区;因果关系;精神损害抚慰;残疾赔偿金;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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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121号

    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吴某。

    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仇松林,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夏艳莉,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玄武湖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外板仓街98号。

    法定代表人:申留昌,职务:主任。

    出席负责人:周晓蓬,办事处副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4年8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8月1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决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266483元,其中医疗费(个人支付)21935元、护理费9880元、误工损失67678元(可依《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款之规定和2023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340元为依据,酌情确定误工费金额)、残疾赔偿金159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900元;3.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101室住宅的院子恢复原状或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47365元;4.决定被申请人对违法拆除致使申请人屋内造成的渗漏进行修复至不渗漏为止。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违法暴力拆除行为使申请人吴某跳窗逃离,与申请人吴某致残十级具有因果关系。在4月26日当天9时许,被申请人锯断门锁,几十人闯入申请人院子,封堵申请人家门,拘禁申请人出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亮明身份,被申请人均不理睬,进行了野蛮、暴力拆除等违法行为,并爬窗进入申请人住宅。此突然发生的情形,使申请人在恐慌中从二楼窗口逃离而造成了申请人吴某多处骨折致残。然而,被申请人违反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常识,否认上述因果关系,申请人对此无法理解。为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因果关系认定,并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南侧院内构筑物无相关职能部门的认定,被申请人损坏的申请人院子场地财物为申请人的财产,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南京市规划局的相关规定,查处拆除违法建设并非被申请人的职责。即便是非法财产,相关职能部门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也没有执行的权利。更何况,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据以查处的依据均已全部撤销,其中:2019年2月1日市规资局〔2019〕53号关于鹤鸣路某号某幢某室院内建筑物合法性规划认定的复函和2022年10月11日市规资局玄武分局的规划意见函,在今年6月已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撤销;玄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10003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在2022年7月已经由玄武区人民政府撤销;玄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某号某幢某室房屋南侧构筑物违法建设无主物等的行政决定,2024年7月2日已自行撤销。因此,被申请人以损毁的财物系违法建设的说法显然站不住脚,被申请人依法应予赔偿。

    第三,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过程中,对于被申请人4月26日违法拆除造成申请人屋内渗漏、渗漏程度已提交了初步证据。之前是不渗漏的,是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院内用大型机械进行了破坏性的强烈震动后,对周围的房屋结构必然会产生松动,从而产生渗漏,渗漏后的结果已提供了照片。申请人认为,这就是因果关系,为查明前述事实,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行政赔偿申请后,应当到申请人家中现场了解、查看后再作定论,这是作为政府应有之作为。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照该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目的在于给赔偿义务机关自我纠错的机会,有助于缓和受害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对立情绪,也能够促使赔偿义务机关自我反省,认识到违法行政带来的严重后果,促进依法行政。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不成立。被申请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申请人吴某人身权的行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并未对申请人吴某的人身自由进行非法限制。申请人吴某从窗户跳出,并致残十级的结果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2024〕玄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的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对申请人房屋南侧非机动车道出入口处建筑物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且申请人吴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对于从窗户跳出的损害后果理应有充分的认知,其自身应当对后果承担责任。第二,申请人主张的院子场地财物被损坏的费用不成立。被申请人拆除的申请人房屋南侧非机动车道出入口处建筑物被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19年2月1日作出的宁规划资源函〔2019〕53号《关于鹤鸣路某号某幢某室院内建筑物合法性规划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和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玄武分局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关于鹤鸣路某号某幢某室南侧非机动车出入口的规划意见函》(以下简称《规划意见函》)认定为违法建筑。虽然《复函》和《规划意见函》于2024年6月被南京市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撤销,但是南京市人民政府撤销《复函》的理由为《复函》中将申请人所有的“101室”因为笔误原因记载成了“1001室”,撤销《规划意见函》的理由为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玄武分局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因此,虽然上述《复函》和《规划意见函》被依法撤销,但是不改变被申请人拆除的申请人房屋南侧非机动车道出入口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该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违反实体法律规范的非法建设行为形成的建筑物,本身不是合法财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第三,申请人主张的修复房屋渗漏或者赔偿修复房屋渗漏的费用不成立。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渗漏及渗漏程度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渗漏与被申请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渗漏修复费用5万元的必要性、合理性,并且经复议机关要求补充证据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南京市玄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南京市玄武区玄武湖街道某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业委会)作出宁综法玄〔2020〕100034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某某业委会限期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并告知某某业委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21年4月20日,南京市玄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某某业委会作出宁综法玄〔2020〕10003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某某业委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2021年6月10日,南京市玄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某某业委会作出宁综法玄〔2020〕100034号《催告书》,催告某某业委会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构造物。2022年4月15日,某某业委会向小区全体业主作出《通知》,明确为了保证小区环境秩序及业主生命财产安全,某某业委会将委托专业的拆除单位进行拆除,拆除的相关物品作为拆除费用,整个拆除工作由玄武湖街道办事处、南京市玄武区玄武湖街道仙鹤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鹤门社区)及街道物业办指导监督下执行。2022年4月25日,某某业委会向玄武湖街道仙鹤门社区发出《工作联系函》,决定于2022年4月26日对案涉违法建设进行拆除,请仙鹤门社区现场监督指导拆除工作。同日,某某业委会向被申请人玄武湖街道办事处发出《工作联系函》,决定于2022年4月26日对案涉违法建设进行拆除,请被申请人玄武湖街道办事处现场监督指导拆除工作。

    2022年4月26日,有关人员组织对案涉违建实施了拆除工作,被申请人城管中队工作人员被证实身着便装在现场。申请人在拆除过程中抵触情绪较大,现场将案涉违建地面部分的地砖拆除后即停止了拆除工作。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对申请人堵门限制人身自由,并爬窗入室实施暴力拆除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理后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玄行复〔2022〕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仙鹤门社区以及某某业委会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而非玄武湖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苏0192行初43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上述复议决定,并责令本机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3)苏01行终9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1月22日,本机关重新受理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审理后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玄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玄武湖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4月26日对申请人房屋南侧非机动车道出入口处建筑物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案涉《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申请人陈某、吴某的全部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吴某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12月6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同仁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申请人吴某因外伤致其右胫骨下端骨折术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50%致残程度为十级;申请人吴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同时,为了解案涉被拆除的南京市玄武区仙鹤门鹤鸣路68号某某小区8栋101室所属地坪损失价值,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24年10月15日委托江苏国衡中测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衡公司)对上述地坪损失价值进行估价。2024年10月22日,国衡公司组织各方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了需要估价的范围。2024年11月11日,国衡公司作出(苏)国衡评房字(2024)第389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上述地坪损失价值总价为47365元,本机关复议机构于次日签收上述估价报告。

    再查明,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8日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确认以下事实:1.误工损失可以依据2023年度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340元作为参照酌情确定;2.案涉地坪建成时间大概是在2018年4、5月份;3.申请人跳窗时,申请人屋内没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且没有人准备爬窗至屋内;4.关于申请人房屋地下室渗漏与被申请人拆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陈述系根据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和逻辑推理等作出的因果关系判断。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宁综法玄〔2020〕100034号《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宁综法玄〔2020〕10003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宁综法玄〔2020〕100034号《催告书》《通知》《工作联系函》《关于帮助拆除某某小区违建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拆除现场照片、(2023)苏0192行初436号行政判决书、(2023)苏01行终919号行政判决书、〔2024〕玄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听证会笔录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玄武湖街道办事处将申请人房屋南侧非机动车道出入口处地坪拆除的行政行为已被本机关确认违法,且上述拆除行为与申请人吴某的受伤存在一定关联性,故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为上述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对于此次拆除过程中造成申请人合法的、直接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拒绝对其赔偿请求事项给予赔偿而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其主张的赔偿内容主要包括造成身体伤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拆除院子地坪的损失价值等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作出案涉《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双方在是否给予赔偿以及赔偿内容上存在较大争议,需由本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具有确定给付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1.医疗费。申请人主张医疗费21935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能够覆盖上述主张费用,且被申请人未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提出异议,本机关予以确认。2.护理费。申请人主张护理费988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期间24天支付费用4600元,非住院期间的66天按照每日80元标准计算为5280元,合计9880元。本机关认为上述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每日费用以30元为宜,据此本机关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申请人于复议审理过程中明确可以按照2023年度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340元作为参照酌情确定误工费金额,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本机关酌定误工费33702元(68340÷365×180)。5.残疾赔偿金。申请人主张残疾赔偿金159091元。根据鉴定意见,申请人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26422元(63211×0.1×20)。6.鉴定费。申请人主张鉴定费29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机关确认鉴定费为2900元。

    以上1-6项合计197539元,但考虑到申请人受伤并非完全因被申请人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所致,且申请人跳窗时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闯入家中或爬窗逼迫的行为,申请人作为有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从高处直接跳下面临的人身伤害风险,故本机关酌定由申请人自行负担案涉事故的70%责任,由被申请人负担30%责任,应承担上述1-6项费用合计59261.7元。同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机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第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院子地坪被损坏费用的请求。根据国衡公司作出的(苏)国衡评房字(2024)第389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上述地坪损失价值总价为47365元。但考虑到上述地坪的建设情况、建成年限等综合因素,本机关酌定上述地坪损失价值为37892元。

    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对申请人屋内造成的渗漏进行修复至不渗漏为止的请求。根据现场勘察情况,申请人房屋地下室内墙渗漏处离房屋外墙6米多,且当天施工的设备也没有触碰到申请人房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房屋地下室内墙渗漏与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为案涉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对于此次拆除过程中造成申请人的合法的、直接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国家赔偿共计98653.7元,并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相应款项。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2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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