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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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4-5883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7-17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63号
    文  号:     关 键 词:    宽带;立案;营业厅;联通;举报;资费;行政复议;分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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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63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欣瑜,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联通南京某营业厅。

    负责人:史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办理业务,所办理的业务针对200M包月套餐,有两个价格,资费手册上标注为50元/月,业务受理单为30元/月,实际办理是30元/月,因为标50元,实际是30元,属于虚构事实,故认为产生欺诈行为,差价部分是20元,一年是24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对消费者退一赔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予以立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首先,涉案商品的基本信息已明码标价,不构成违法。在两张业务受理单中,无论是30元/月还是50元/月,对应的都是同一款产品,即200M宽带业务,只不过50元/月系按月缴纳(包月)的标准资费,已在营业厅墙上、办事柜台上、网上营业厅三种途径予以公示,符合明码标价的要求。而30元/月是针对愿意一次性缴纳12个月宽带费用的客户在标准资费上给予了一定的折扣,折扣后的优惠资费也通过口头告知的方式使消费者知晓,并在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才会办理包年业务。其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京分公司)并未将优惠资费30元/月作为产品卖点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宣传。对于200M宽带业务而言,50元/月为面向所有包月客户收取的标准资费,而在工作人员和客户沟通业务办理的过程中,如果得知客户有意向长期使用200M宽带时,出于为客户省钱的角度,才会向其介绍360元的包年优惠资费,在征得客户同意后才会为其办理。因此,联通南京分公司并未将200M宽带包年优惠价360元、平均到每个月30元作为卖点进行额外宣传吸引消费者,而是针对特定有需要的群体,直接将优惠政策适用在业务结算中,属于多买优惠。最后,为了避免再次引发类似争议,联通南京分公司主动对产品资费的表述进行了优化,在已经公示的包月费用的基础上,增加了包年费用的优惠说明,以便消费者更加充分清楚的了解产品优惠信息。综上,联通南京分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价格欺诈,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次行政复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该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第三人联通南京某营业厅(以下简称联通南京某营业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的两份业务受理单显示:2024年4月17日联通南京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上载明:业务种类开户;宽带账户02505053619;主产品名称江苏宽带200M-30元/月基本产品;资费名称江苏宽带存360元活动(一年期);资费描述存360元,立即到账,不可清退,有效期12个月。2024年4月26日联通南京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上载明:业务种类开户;宽带账户02505081506;主产品名称江苏宽带200M-50元/月基本产品;资费名称江苏宽带200M-50元/月。经被申请人实地调查,联通南京某营业厅墙上悬挂有《江苏联通在售业务常用标准资费》,载明了200M宽带业务资费基本费50元/月。同时,网上营业厅宽带业务资费介绍栏目,分别有江苏宽带200M 50元/月基本套餐和江苏宽带200M 360元包年活动两种业务可供选择。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联通南京某营业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收到该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综合业务受理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网上营业厅以及某营业厅墙上和柜台公示的200M宽带资费说明、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短信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第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第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系行政处罚立案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案涉200M宽带业务的标准资费已在营业厅墙上、办事柜台、网上营业厅予以公示,符合明码标价的要求。申请人办理的30元/月200M宽带业务系针对愿意一次性缴纳12个月宽带费用的客户在50元/月标准资费的基础上给予的折扣价,业务受理单上也明确载明“存360元,立即到账,不可清退,有效期12个月”,且该业务也是在得知客户有意长期使用200M宽带并征得客户同意后才会为其办理,不存在任何故意欺诈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申请人举报事项属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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