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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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4-5886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7-29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69号
    文  号:     关 键 词:    立案;生产许可证;举报;涉案产品;行政复议;市场监督管理;产品目录;管理;短信;产品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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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69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欣瑜,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8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继续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花费6.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插座转换器”一份,订单编号:2094043116110264381,商家通过韵达快递发出,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4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于2024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产品包装正反面均无3C认证标识,产品无法满足相应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是,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答复,也未与申请人联系取证,未要求商家提供相关的产品检测报告,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产品是否合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失职行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南京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天猫开设的“某某旗舰店”购买的“插座转换器”没有生产许可证号,也没有3C认证标识,属于违法商品,要求查处。2024年4月,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同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11月13日,涉案产品编号cc-1-103,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属于经过认证认可的产品,并且在产品本身上加贴了3C认证标志。同时,根据《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共计10类)》(2019版),涉案产品无需取得生产许可证,因此,也无需标注生产许可证号。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被申请人认定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意见。其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二,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涉案产品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11月13日。涉案产品编号cc-1-103,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属于经过认证认可的产品,并且在产品本身上加贴了3C认证标志。根据《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共计10类)》(2019版),涉案产品无需取得生产许可证,因此也无需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综上,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适当的处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其在某某公司开设的天猫“某某旗舰店”购买的“插座转换器”没有生产许可证号,也没有3C认证标识,属于违法商品,要求查处。经调查,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1010201414287,发证日期:2021年8月26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同时,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0日。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故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8日收到该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及附件、企业情况说明及附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共计10类) 》(2019版)、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短信、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第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4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第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系行政处罚立案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案涉产品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11月13日,而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0日,系认证期内经过认证的合法产品,且案涉产品上也加印了3C认证标志。同时,根据《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共计10类)》(2019版)的规定,涉案产品并不在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内,故也无需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5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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