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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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4-5887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7-31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76号
    文  号:     关 键 词:    百货店;立案;刘某百货店;退款;发膜;举报;销售;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复议;市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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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76号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欣瑜,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6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6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某某美妆集合店(玄武店)”营业执照主体为玄武区刘某百货店(以下简称:刘某百货店)购买的“韩国masil玛丝兰8秒发膜护发修复干枯改善毛躁旅行装8ml/支(蓝色柔顺*1支),标签信息不全,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通过12315小程序,举报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通过该程序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关于‘玄武区刘某百货店涉嫌销售中文标签信息不全的玛丝兰八秒沙龙丰盈蓬松液体发膜’的举报,经核实,商家已提供我局上述液体发膜供货商资质及产品资质,其规格为8ml×20包,外包装标签标注内容符合法规要求。商家因市场需求按包销售,在销售时因工作疏漏未能向您提供产品外包装标签图片,商家也主动要求为您办理退货,鉴于商家销售上述液体发膜的价格较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被举报人为利益最大化购进明知违法的商品,且未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消费者损失等,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4月6日在美团外卖“某某美妆集合店(玄武店)”购买的“Masil玛丝兰8秒发膜(1支*8ml)护发素旅游旅行装小样便携包装柔顺蓬松液体发膜”中文标签信息不全,要求依法查处。经查明,美团平台“某某美妆集合店(玄武店)”登记的经营主体为刘某百货店。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刘某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刘某百货店进门第四个货架最上层发现3盒玛丝兰八秒沙龙丰盈蓬松液体发膜。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刘某百货店进行询问,调查情况如下:刘某百货店分别于2024年3月5日和3月14日从阿里巴巴平台的西安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某某公司)购进2盒发膜,共计4盒,每盒购进单价35元,每盒规格为20包*8ml。在每盒发膜的外包装盒上,都印有详细的中文标签信息。考虑到不同客户群体需求,刘某百货店将其中一盒发膜拆零单卖,并将某某公司随货发来的小标签加贴在每一个单独包装的8ml发膜上,小标签上注明了产品名称、产地、净含量、备案编号、境内责任人名称及地址,每个独立包装上均印有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每包零售价4.2元。刘某百货店能够提供该发膜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表、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24年5月9日,刘某百货店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不再对该发膜散装销售,已改为整盒销售,若今后发现散装销售,自愿承担后果。被申请人经查看刘某百货店的美团外卖店铺,涉案商品已不存在散装销售的情形。2024年5月15日,刘某百货店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主动要求为申请人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于当日将刘某百货店的意愿电话转告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需要。根据刘某百货店的表述及其与美团客服的沟通记录,因该笔订单已经超过30天,后台已无法操作退款,只能通过与消费者协商的方式私下退款。2024年5月13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案件核查期限。 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立案。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意见。其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5月13日决定延长案件核查期限,并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首先,该产品的来源合法,且每个单支的外包装上均已对重要信息进行了标注。该产品系由烟台丕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齐全,具备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能够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发膜作为一款普通的大众商品,一般消费者对其用途和使用方法应该是知晓的,小包装发膜的中文标签和包装袋上也对产地、净含量、限期使用日期等重要信息进行了标注,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和危害的可能性较小。其次,案涉产品销售数量较少,货值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共购进涉案发膜4盒,截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尚有3盒未售出,另外一盒被当事人拆零销售,盒内20包全部售出,每包单价4.2元,销售金额共计84元。最后,刘某百货店已采取措施积极改正。一方面,刘某百货店已将美团外卖平台上散装销售的涉案商品链接下架,并向被申请人书面承诺对剩余3盒发膜不再拆零销售。另一方面,刘某百货店曾尝试通过美团后台直接将申请人的款项原路退回,但因订单时间过久,后台已不支持退款操作。刘某百货店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达其愿意退款的想法,但申请人表示拒绝。被申请人认为,从刘某百货店主动下架产品和积极操作退款的行为来看,可以视为刘某百货店的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完毕。至于申请人未实际收到所退还的款项,系由于申请人拒绝所致,不能据此否认刘某百货店积极改正的态度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于2024年4月6日在美团外卖“某某美妆集合店(玄武店)”购买的“Masil玛丝兰8秒发膜(1支*8ml)护发素旅游旅行装小样便携包装柔顺蓬松液体发膜”中文标签信息不全,要求依法查处。经查,美团平台“某某美妆集合店(玄武店)”登记的经营主体为刘某百货店。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刘某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现场笔录》。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刘某百货店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2024年5月9日,刘某百货店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不再对该发膜散装销售,已改为整盒销售,若今后发现散装销售,自愿承担后果。2024年5月15日,刘某百货店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主动要求为申请人退货退款。当日,被申请人将刘某百货店的退款意愿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需要。同时,根据刘某百货店的表述及其与美团客服的沟通记录,因该笔订单已经超过30天,后台已无法操作退款,只能通过与消费者协商的方式私下退款。2024年5月13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案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分别通过短信方式以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6日收到该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及材料、现场检查笔录、产品照片及当事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产品来源合法证明材料、整改情况说明、退款情况说明、拒绝接收退款录音、案件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短信告知记录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第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后因情况复杂于2024年5月13日决定延长立案核查期限,并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21日分别通过短信方式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第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案涉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齐全,具备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能够证明该产品来源合法,客观上在使用后不会造成危害后果。同时,案涉产品每个单支的外包装上均已对重要信息进行了标注,且单支销售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此外,刘某百货店已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改正,从其主动下架单支产品销售链接并积极操作退款的行为来看,可以视为刘某百货店的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完毕。因此,被举报人刘某百货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6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6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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