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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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4-5425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7-11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64号
    文  号:     关 键 词:    保健功能;投诉举报;营养素;立案;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功能目录;保健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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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6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欣瑜,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售卖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中科牌爱特胶囊欺诈消费者的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这瓶爱特免疫调节、抗突变的保健品,收货后通过网络查询得知抗突变保健功效已于2022年1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取消,自发布公告即刻停止生产销售。申请人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 16日,与现行的保健功效不符,根据现有的保健功效没有抗突变的保健功效,存在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销售与现行保健功效不符的产品,存在销售虚假保健功效食品、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申请人发起举报诉求、赔偿损失、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内容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4年4月29 日企信通告知举报人,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针对投诉要求赔偿损失部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当责令重新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组织调解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亦未提供组织调解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组织调解的职责。对于举报部分: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1月13日发布的《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2年版)》及配套文件的公告中说明了抗突变保健功效已被取消,自发布之日不得再生产销售,申请人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6日的产品,从而可以认定第三人销售的中科牌爱特胶囊存在销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予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单方面回复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也未说明第三人销售案涉产品为何不属于违法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反映其在第三人购买的“中科牌爱特胶囊”存在保健功能宣传违法,要求调解。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2024年4月8日,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就相同问题提出举报事项。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涉案产品并不违法,申请人投诉举报引用的政策规定系征求意见稿,并非生效政策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意见。其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日收到投诉,于2022年4月8日作出受理投诉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4月29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及的《关于发布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非营养补充剂(2022年版)及配套文件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明确说明了该文件属于征求意见稿,并非现行有效规定。上述情况在《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及配套文件解读(以下简称《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起草情况部分有对应说明。《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在第四部分明确表述:“自公告公布之日起5年内,已注册但保健功能尚未纳入《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的产品,可以申请将相应保健功能纳入保健功能目录;转换或增补符合《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要求的保健功能。《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在第五部分明确了“注册证书‘无有效期和无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过渡”。经查询,涉案产品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保健品系统中属于有效产品,属于《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规定的过渡期产品,认定其违法证据不足。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均作出适当、合法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材料,反映第三人某公司销售的“中科牌爱特胶囊”虚假宣传,要求赔偿损失。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同日,第三人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接受调解。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提交的举报单,反映第三人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问题,要求依法进行查处。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某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违法情形,故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以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同日,被申请人也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因第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收到该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单及投诉材料、受理投诉电话告知文字整理、拒绝调解书、举报单及材料、保健功能目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告知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第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关于投诉事项的办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2024年4月8日受理。因第三人某公司于2024年4月8日明确拒绝接受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29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上述程序规定。关于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29日通过短信方式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第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系行政处罚立案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药局于2023年8月15日发布了《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及配套文件解读,明确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年内,已注册备案的非营养素补充剂保健食品按照《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管理办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予以规范。案涉“中科牌爱特胶囊”系已注册批准的合法保健食品,虽然该产品“抗突变”保健功能未纳入《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中,但生产商可以在5年过渡期内申请将相应保健功能纳入保健功能目录或者转换、增补符合《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要求的保健功能。因此,案涉“中科牌爱特胶囊”在产品过渡期内并不属于违法产品,第三人进行销售并无明显不当,也不属于虚假宣传。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申请人举报事项属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第三,关于投诉事项处理事宜,第三人某公司已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了相应的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处理方式也无明显不当,故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职责,且作出的相应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7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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