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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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4-5425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7-11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67号
    文  号:     关 键 词:    立案;农庄;行政复议;举报;食品生产许可证;玄武区;番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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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67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欣瑜,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某食品店。

    经营者:施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举报并告知办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在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食品店)购得“陆家农庄小番薯干”一袋,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不到,无生产厂家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后申请人通过12345APP投诉、举报,要求依法办理。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回复:“您好,关于您反映的玄武区某食品店销售的小番薯干涉嫌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经我局核实并经发《协助调查函》至委托商所在地市场局核查,该局复函认为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经核查我局未发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诉求,该店向我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拒绝了我局的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我局依法终止调解,您可通过民事诉讼继续维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因此,被举报食品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仅凭肉眼即可看出涉案产品无生产厂家的违法事实,还花费大量行政资源发《协助调查函》,最后得出未发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的结论,保护售假企业眼睛都不眨一下。最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12345平台工单,申请人称其在第三人购买的陆家农庄小番薯干无生产厂家信息、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不到,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委托商的名称、地址、电话。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供货方资质证明、检验报告等。同日,被申请人向涉案商品委托商锡山区锡北陆家农庄所在地的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区市监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委托商是否具备生产资质以及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标签标识是否合法。2024年5月6日,锡山区市监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复函:1.涉案食品系委托商锡山区锡北陆家农庄委托杭州彩林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有生产资质;2.申请人反映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复函中还附有委托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认为违法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意见。其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次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首先,涉案商品系受委托生产的食品,已标注委托商名称、地址、产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的规定,受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可以仅标示委托商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清晰的标注了委托商名称为锡山区锡北陆家农庄(以下简称陆家农庄),地址为江苏省无锡锡山区锡北镇斗山村陆家水渠,产地为浙江杭州,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标注的规定。其次,涉案商品的受委托单位具备生产资质,产品包装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真实有效。根据锡山区市监局的复函以及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附件可知,涉案商品的受委托生产商为杭州彩林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林食品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有许可项目:食品生产,该公司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1733011203311),食品生产许可品种包括水果制品-蜜饯-果脯类,与涉案食品的产品类别、外包装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相一致。综上,第三人的行为并不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第三人某食品店销售的涉案陆家农庄小番薯干无生产厂家信息、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不到,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现场笔录》。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锡山区市监局发出玄新市监协查〔2024〕0425号《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1.委托商是否具备生产上述食品的资质?2.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是否存在举报人反映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2024年5月6日,锡山区市监局作出锡山市监协复字〔2024〕070506号《关于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载明:“1.贵局反映的‘小番薯干(生产日期:2024.03.09)’为锡山区锡北陆家农庄委托杭州彩林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有上述食品的生产资质。2.举报人反映的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收到该申请材料。

    另查明,案涉产品系由陆家农庄委托彩林食品公司生产加工,彩林食品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6月14日,食品类别为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案涉“陆家农庄小番薯干”明确标注了委托商为陆家农庄,地址位于江苏省无锡锡山区锡北镇斗山村陆家水渠,产地为浙江杭州。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12345平台工单、申请人提交的商品照片、现场笔录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玄新市监协查〔2024〕0425号《协助调查函》、锡山市监协复字〔2024〕070506号《关于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短信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第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第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系行政处罚立案的法定条件之一。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1.3条规定,受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可以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本案中,案涉“陆家农庄小番薯干”的标签上明确标示了委托商为陆家农庄,地址位于江苏省无锡锡山区锡北镇斗山村陆家水渠,产地为浙江杭州,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同时,受委托单位彩林食品公司已于2021年6月15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6月14日,食品类别为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申请人举报事项属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7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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