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2965803/2024-54274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 组配分类: | 公示公告 | 体裁分类: | 决定 |
| 发布机构: | 玄武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07-16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68号 |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举报;立案;物品编码;行政复议;鸭掌;柠檬酸;市场监督管理;条码;行政处罚程序;生产商 | |
| 内容概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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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6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欣瑜,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某百货超市店
经营者:吴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柠檬酸辣去骨鸭掌”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处置第三人,后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调查、取证,由主管人员签字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条码未注册的查询截图与案涉产品条码一致,可证明案涉产品在申请人购买时,条码系存在未注册情形,而本案被申请人仅通过自身调查而未向申请人调取证据证明该产品违法行为真实存在,也未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在销售给申请人时系合法产品,进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系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第二,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系于2024年进行投诉举报,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系2023年5月7日作出,该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与举报时间无法衔接,系形式违法。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某超市”购买的“柠檬酸辣去骨鸭掌”商品条形码存在未注册的违法行为。同时提供了相关单据和申请人的查询结果。2024年4月,“某超市”提供了“柠檬酸辣去骨鸭掌”生产商芜湖中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显示该公司厂商识别代码为697589586。2024年4月,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微信小程序查询“条码追溯”查询,“柠檬酸辣去骨鸭掌”生产商为芜湖中昆食品有限公司,物品编码6975895860289,上市时间2023-10-06。同期,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柠檬酸辣去骨鸭掌”生产商为芜湖中昆食品有限公司,物品编码 6975895860289,上市时间2023-10-06。2024年5月7日,综合上述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不存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意见。其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被申请人通过权威渠道核实了产品的商品条码注册信息,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相吻合,举报与事实不符,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均作出适当、合法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举报材料,举报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柠檬酸辣去骨鸭掌”商品条形码存在未注册的违法行为。经核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生产商中昆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厂商识别代码为697589586。同时,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微信小程序的“条码追溯”查询,案涉商品“柠檬酸辣去骨鸭掌”生产商为中昆公司,物品编码为6975895860289,上市时间为2023-10-6。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故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签收,但该告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5月7日”。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该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条码追溯程序查询结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结果、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第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5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第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系行政处罚立案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微信小程序“条码追溯”以及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案涉商品“柠檬酸辣去骨鸭掌”生产商为中昆公司,物品编码 6975895860289,上市时间2023-10-06,客观上并不存在案涉商品条码未进行注册的违法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在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落款时间上存在笔误,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望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7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1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