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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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4-4054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5-29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50号
    文  号:     关 键 词:    机动车驾驶证;民警;酒精含量;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扣留;营运机动车;饮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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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50号

    申请人:戴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蒋王庙21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01023303637934),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102330363793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退还申请人被强制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3日,申请人与朋友聚会时少量饮酒,饭后已找代驾,因同车人员与他人发生争执,代驾将车辆行驶至停车场出口缴费处后下车并拒绝将车驶离。申请人为防止车辆堵住停车场的出口,影响他人车辆正常通行,仅驾驶车辆移动了几十厘米就立即拉好手刹下车。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劝诫、引导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等教育方式予以纠正。“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三)规定,醉驾的情况下,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在对更为严重的涉及刑事危险驾驶罪的处理中,也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给予区别处理。另外,申请人家庭困难,收入来源主要依靠申请人跑运输,刚贷款买的车辆,驾驶证被扣对申请人的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在行政执行活动中,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和情节,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即使申请人有违法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当,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退还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3日22时34分许,被申请人民警接指挥室指令,称有人在文枢西路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孟勇和欧阳华毅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员戴某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 ASU3**小型轿车的嫌疑。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戴某现场无异议。在告知驾驶人戴某实施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民警按照法定程序对驾驶人戴某开具编号为:3201023303637934 的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鉴定,送检的戴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为62.28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并作出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戴某驾驶车辆的位置符合法律对道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民警经过现场询问并按照法定程序对行为人戴某进行的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其已达到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以及酒精呼气单,交付行为人戴某签字无异议,确认戴某实施了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被申请人民警制作强制措施凭证送达行为人,扣留其驾驶证,程序规范,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戴某作出的行政强制,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1023303637934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审理查明:3月23日22时34分许,被申请人接指挥室指令,称有人在文枢西路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孟勇和欧阳华毅到达现场后,通过询问和调取监控,发现申请人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 ASU3**小型轿车的嫌疑。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9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以及酒精呼气单,交付申请人无异议后签字。被申请人民警按照法定程序在告知申请人涉嫌实施了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后,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场对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01023303637934),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随后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4月27日,检测报告结果显示送检的申请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2.28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01023303637934)、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视频、停车场监控视频、《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南京市玄武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涉案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并作出交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民警提供的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停车场监控视频、《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在玄武区文枢西路大风歌(仙鹤门)店旁停车场涉嫌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过程中,现场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以及酒精呼气单,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又现场制作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另外,“扣留”驾驶证系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目前只是先行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尚未作出行政处罚,若申请人对其后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法律规定再行寻求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01023303637934)。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3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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