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2965803/2024-40541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 组配分类: | 公示公告 | 体裁分类: | 决定 |
| 发布机构: | 玄武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05-27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 信息名称: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48号 | ||
| 文 号: | 关 键 词: | ;行政复议;申请书;承租;住房;房产;契约;职责;租赁;梅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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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48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时超,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5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现居住的南京市玄武区钟麓花园某栋某室,为1998年对申请人所在的成贤街房屋拆迁而给予的补偿安置房,该房登记在申请人丈夫曹某名下。2016年申请人丈夫去世后,根据《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申请人请求对现居住的房屋进行更名,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回应申请人的合理诉求。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就玄房字第0393***号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的承租户名由“曹某”更名至“徐某”的事项递交了纸质申请书(以下简称更名申请书),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反映其2023年12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就玄房字第0393***号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的承租户名更名事项申请书,经核查,被申请人并未收到徐某的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申请人同户籍人员曹某与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现更名为“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玄房字第0393***号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契约中明确约定“曹某承租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管理的玄武区钟麓花园某幢某室作居住使用”。2016年4月10日,曹某离世。此外,申请人自述其于2023年12月向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梅园分公司)提交了关于变更玄房字第0393***号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的承租户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更名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玄房字第0393***号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更名申请书,而是提交至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梅园分公司)。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梅园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南京市各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变更手续由公有住房产权人(出租人)负责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出租人及管理人是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人提出的更名申请书也是指向该公司。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驳回申请人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3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