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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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4-3984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5-29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21号
    文  号: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举报;立案;葆春堂;销售;相关产品;化妆品;金麒麟;利害关系;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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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玄行复第21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欣瑜,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该申请材料。因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并于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于2024年3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南京葆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春堂公司)销售违法违规的化妆品,案件编号1320102002023120638771826。申请人于12月21日收到来自被申请人的短信和电话回复,称经过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产品实物,举报的产品已经通过国家化妆品网站备案,葆春堂公司已经不再销售相关产品。葆春堂公司作为备案人,没有产品留样本身就是违法违规的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只核对备案资料,并未核实实际销售的产品和备案资料是否一致,也没有核实产品代工厂已经不具备生产资质。葆春堂公司抖音号(bct180****1761) 一直在更新产品信息并进行违规宣传和销售,在举报材料中一并提交,但执法人员声称找不到销售任何产品的凭证。另外,关于产品违法添加激素的举报并未得到回复。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反映葆春堂公司销售化妆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1、销售的化妆品为南京金麒麟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南京金麒麟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资质2021年11月到期,葆春堂公司销售的商品均为生产资质到期后生产;2、销售的媚儿寇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媚儿寇产品疑似含有糖皮质激素;3、赠送的提升抗皱美颈霜为三无产品;4、葆春堂公司冒用其他科研机构的研发成果和科研团队;5、销售的“古今方草”品牌非法添加苯乙基间苯二酚,违法宣传美白祛斑;6、在抖音平台宣传化妆品可食用。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葆春堂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南京金麒麟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生产的“明贵莊人参晴彩肌活眼部精华霜”和“明贵莊聪灵宝护喷雾”。同日,葆春堂公司接受被申请人询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葆春堂公司陈述及提供的产品《备案信息》和《检验报告》显示,“明贵莊人参晴彩肌活眼部精华霜”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备案注销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明贵莊聪灵宝护喷雾”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备案注销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未发现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葆春堂公司进行询问,其表示从未在淘宝销售过相关产品;相关宣传折页尚在内部制作过程中,并未对外宣传;在抖音宣传过相关产品,觉得不合适后就停止了。同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化妆品备案凭证、品牌授权合作协议、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相关产品为合法产品。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结合上述调查,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意见。首先,申请人并非适格的复议申请主体。申请人并未购买或使用葆春堂公司的相关产品,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程序规定,将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主体。其次,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最后,被申请人处理的实体合法。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存在违法,葆春堂公司并未直接在淘宝平台进行销售,抖音平台的广告已停止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作出适当、合法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反映葆春堂公司销售化妆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经初步调查,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本次复议中陈述,其作为南京博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委托金麒麟公司生产“明贵庄”品牌化妆品,曾授权葆春堂公司作为本公司产品的代理商负责市场销售。之后,葆春堂公司给客户销售的产品为其自有产品“古今方草”,抄袭明贵庄产品配方,并由金麒麟公司代工生产。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2023年12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并非案涉被举报产品的消费者,其主张利害关系提出的品牌授权以及抄袭产品配方问题涉及的相对方是博盈公司。因此,申请人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也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企业抄袭博盈公司产品配方的问题,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依法救济。

    综上,申请人与案涉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驳回申请人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0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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