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 网站支持IPv6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4-3544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2-29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玄行复第137号
    文  号:     关 键 词:    劳动;保障;社会保险;调查;投诉;行政复议;智盾;请求;复议;玄武区
    内容概览:    
    在线链接地址:    
    文件下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玄行复第137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玄人社察案字〔2022〕第278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下简称278号《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278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证据,后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予以中止调查,等待劳动关系明确后给予恢复查处。2022年10月19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22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恢复查处书》及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收到该申请。2023年9月21日,申请人再次通过邮政EMS邮寄了《致局一封函》,要求被申请人收到该函后5日内作出具体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该函,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案涉278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江苏智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盾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为申请人办理了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登记,该案已办结。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实质性履行法定职责启动调查申请人所投诉的劳动监察投诉事项,作为申请人投诉的社会保险期限、缴费基数以及对未交社会保险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等事项,被申请人均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实施实质性调查。被申请人答复程序明显超过90日办理期限,构成答复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望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予以驳回。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智盾公司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投诉,于2022年6月15日依法立案,并指定监察员进行调查。2023年11月16日,智盾公司前往南京市玄武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11月20日办理成功。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办结案件。结案后,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结果。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致电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案件办结答复书。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本人要求,依法向其邮寄送达案涉278号《告知书》。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结案后已电话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因申请人要求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上述证据和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结果,出具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复议请求不当,应当驳回。第二,申请人第二项复议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主张支付律师费的复议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查处智盾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21年12月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并责令智盾公司依法补交。经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于2022年6月15日决定立案查处。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监察员向智盾公司进行询问,并形成《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监察员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形成《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与智盾公司之间用工时间段存在争议,建议其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同日,被申请人将本案调查予以中止。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因玄武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2民初12154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申请人与智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决定将案件恢复调查。2023年2月28日,因申请人未签字确认社保缴费基数,被申请人再次将案件中止调查。2023年11月7日,因申请人同意现场配合补办社保并确认社保缴费基数,被申请人恢复案件调查。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就案涉投诉案件作出调查报告表。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经报批后作出玄人社察案字〔2022〕第27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智盾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前为申请人办理2017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登记,智盾公司于当日签收上述指令书。2023年11月16日,智盾公司前往南京市玄武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经审核通过后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缴费通知单,并于当日完成缴费。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投诉案件予以结案处理。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278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智盾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办理了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该案已办结。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EMS寄出上述告知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2022年10月19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102民初12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人与智盾公司从2017年6月21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恢复查处申请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形成的时间已明确,可以恢复案件调查,上述申请人于次日由被申请人签收。2023年9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致局一封函》,要求被申请人收到函件后5日内作出书面处理结果。

    再查明,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玄行复〔2023〕第111号),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证据材料、智盾公司提交材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报批表(2份)、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恢复报批表(2份)、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EMS回单、《劳动保障监察恢复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致局一封函》及邮寄凭证、玄行复〔2023〕第111号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撤回复议申请书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玄武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对劳动者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调查,后于2022年8月5日中止调查、2023年2月15日恢复调查,又于2023年2月28日再次中止调查后于2023年11月7日恢复调查。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调查结束后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于次日向智盾公司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结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应已知晓首次案件中止事由已消除,其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审理。同时,被申请人第二次中止案件调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中止调查期间不应予以扣除。因此,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的调查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应确认其作出案涉278号《告知书》的办理程序违法。

    考虑到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玄人社察案字〔2022〕第27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且智盾公司也实际为申请人办理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就案涉投诉事项重新处理答复已无实际意义。若申请人对其签字确认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期限以及缴费基数持有异议,其可以另行进行救济。同时,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就智盾公司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责令智盾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智盾公司也已为申请人补缴了2017年6月至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对智盾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

    此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律师费系当事人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因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立案调查明显超过法定办理期限,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已实际进行处理,故确认其办理程序违法。同时,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玄人社察案字〔2022〕第278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程序违法,驳回申请人沈某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9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Copyright 2016-2020 Xuanwu Nanjing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单位:玄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玄武区城市数字治理中心

    苏公网安备 32010202010291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3201020031

    苏ICP备0500966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