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 网站支持IPv6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4-3543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2-29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玄行复第136号
    文  号:     关 键 词:    处罚;标价;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杰出;南京;南京杰出文;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
    内容概览:    
    在线链接地址:    
    文件下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玄行复第13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第三人:南京杰出文印社。

    经营者:夏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玄新市监当罚〔2023〕05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8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玄新市监当罚〔2023〕05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被申请人对南京杰出文印社长期未明码标价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认真调查,重新依法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3.追究被申请人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5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草草结案,处罚严重不当。南京杰出文印社成立于2001年7月20日,却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价格法》第十三条进行明码标价经营。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南京杰出文印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该十分清楚第三人成立的时间。对于南京市12345转办的申请人2023年10月26日投诉举报的第三人未明码标价经营的问题,应该考虑该店存在“长期未依法明码标价经营”问题,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的行政处罚普通程序启动立案调查,而不应在未查清处罚对象违法情况下就立即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行为属于办案程序违法,且处罚严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第二,被申请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案,所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处罚项目不全面,处罚结果不落实,处罚力度畸轻等严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案涉违法行为涉及的处罚内容有三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比照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58号处罚决定:首先,该处罚决定缺失“没收违法所得”这项法律明文规定的处罚项目。其次,处罚决定中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仅停留于表面及形式,未抓落实及给予规范指导。再次,被申请人对具有长期违法、巨额违法所得、造成社会危害性巨大的违法商家仅处罚100元,处罚畸轻。最后,该处罚决定的签收人并非第三人的经营者夏某,非本人签收,属于违法。第三,从全国各地对类案处罚实例来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力度畸轻,违反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本案第三人具有违法时间长,情节恶劣,危害性严重等应当从重处罚情形,但被申请人仅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有违“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第四,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具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5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法商家处罚极为不当,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提出本次行政复议,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第三人南京杰出文印社存在提供复印服务过程中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确实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明码标价的情况,被申请人现场责令其改正,现场已改正完毕。2023年10月31日,第三人南京杰出文印社提供情况说明。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南京杰出文印社受托人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因消防检查在2023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期间,临时撕扯了张贴的固定价格服务复印和打印价格的事实,陈述对于不固定价格的服务,均采取面议方式公示价格,之前并不存在其他未明码标价的情况。2023年11月1日,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第三人南京杰出文印社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案涉58号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的意见。首先,关于认定事实和罚款幅度。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第三人南京杰出文印社自2023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期间,因消防检查临时撕扯了现场公示的固定价格的复印和打印服务的价格信息,构成未明码标价。该违法时间较短,且属于初次违法,后续愿意将涉及申请人的服务价款予以退还,并及时张贴服务价格信息,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属于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申请人复议中提到的“今年7月10日至10月26日期间四次打印复印”,但其举报中明确只提及10月26日存在未明码标价的问题,未举报之前存在未明码标价问题,上述举报与第三人陈述吻合。如果之前也存在未明码标价情况,申请人一并举报更为合理。其次,关于违法所得。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的说明2中明确,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的《法治指导与研究》中明确:“一是不标明价格的……一般按照没有违法所得论处。”被申请人查阅了网络公示的“浙江省市场局未明码标价违法案件”,发现全部未没收违法所得,截取部分供参考。综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当场处罚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第三人南京杰出文印社存在提供复印服务过程中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要求予以查处。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南京杰出文印社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确实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明码标价的情况。被申请人现场责令其改正。2023年10月31日,第三人出具书面说明,因消防检查临时撕扯了张贴的固定价格服务复印和打印价格的事实,陈述对于不固定价格的服务,均采取面议方式公示价格,之前并不存在其他未明码标价的情况。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经当场告知第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案涉58号处罚决定,第三人现场签收该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就举报事项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就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案涉58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工单、现场检查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南京杰出文印社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充分考虑第三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从轻减轻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情况,确定了相应处罚金额,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58号处罚决定缺少“没收违法所得”处罚事项的问题。《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实践中,不标明价格的一般按照没有违法所得论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58号处罚决定不含有“没收违法所得”处罚事项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现场笔录,于同日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但并未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再次适用当场处罚程序作出案涉58号处罚决定,办理程序存在瑕疵,考虑到案涉58号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确认办理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5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办理程序存在瑕疵,依法应确认违法。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玄新市监当罚〔2023〕05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7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Copyright 2016-2020 Xuanwu Nanjing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单位:玄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玄武区城市数字治理中心

    苏公网安备 32010202010291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3201020031

    苏ICP备0500966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