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 网站支持IPv6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4-35434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2-23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玄行复第134号
    文  号:     关 键 词:    果仁;行政复议;举报;行政处罚;花生;调查;蝴蝶;坚果;短信;案件
    内容概览:    
    在线链接地址:    
    文件下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玄行复第134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6日对申请人关于江苏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销售的烘焙杂果仁酥的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申请人关于江苏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销售的烘焙杂果仁酥的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条、《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第19条规定,被申请人未查(载)明烘焙杂果仁酥是具体、对应哪一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还是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以及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显然其未做到事实清楚,“您反映的内容不违法”不能成立。第二,违反法定程序。一是未载明行政救济途径。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行政处罚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二是未载明申请人反映的内容不违法,被申请人不予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经查,你反映的内容不违法,不予处罚,但未载明不违法,不予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正当程序原则,未保障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申请人的知情权,违反《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3条第5项关于“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的规定。三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3条第1款第6项、第4款规定,被申请人未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以及是否经查证属实,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申请人特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收到举报,2023年8月8日经审批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举报已立案,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立案调查,2023年8月29日中止案件调查,2023年9月28日恢复案件调查,2023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案件办理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合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规定: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本案中的商品名为“蝴蝶牌烘焙杂果仁”,该商品采用的是透明包装,通过其透明包装能够看出,一大包“蝴蝶牌烘焙杂果仁”中有10个独立的小包装食品,每个独立小包装上分别印有“金香腰果”、“加州扁桃仁”、“日本风味开心果”、“芥辣花生”等字样。在“蝴蝶牌烘焙杂果仁”透明包装的背面,注明了净含量135克(10小包),并详细标注了10小包独立包装食品的名称、数量、配料,如:金香花生(2小包),配料:花生……;蜜糖花生(2小包),配料:花生……;加州扁桃仁(2小包),配料:扁桃仁(坚果)……;芥辣花生(2小包),配料:花生……;金香腰果(1小包),配料腰果(坚果)……;日本风味开心果(1小包),配料开心果(坚果)……。因此,无论是通过商品外观、还是商品标签标注,都能够看出该商品的真实属性实际上是将多个品种的果仁单独包装以后共同销售的,该商品取名为“杂果仁”,能够起到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作用,可以视为不引起歧义的等效名称或常用名称、通俗名称。另外,该商品经销商广州市圣煌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标签检测报告中显示,各项指标测试结果均为“符合”,且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越秀市场局)的复函中也认定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标注符合规定。第三,被申请人对于举报的回复内容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只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未强制要求向举报人告知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已将不予处罚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完毕告知义务,并未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只赋予了可能因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主体应当向其告知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申请人作为举报人,被申请人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直接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影响,而且申请人作为有着大量投诉举报经验和行政复议诉讼经验的人,其行政救济权并不会因被申请人是否告知而受到侵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仅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核实,还向相关主体所在地监管机关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征询专业意见,最终认定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违法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材料中反映被举报人江苏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南京中山路分公司经营大丰企业有限公司2023年2月1日生产的135克(10小包)/袋蝴蝶牌烘焙杂果仁标签标注“配料:花生、白砂糖……”,该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及短信要求申请人补充举报材料。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决定对举报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已立案调查。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越秀市场局发出玄市监协查字〔2023〕0829-2号《协助调查函》,请求越秀市场局协助调查涉案商品“蝴蝶牌烘焙杂果仁”生产批次质检报告、进口报关单,以及涉案商品“蝴蝶牌烘焙杂果仁”外包装上的标注是否符合规定。同日,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中止调查。2023年9月27日,越秀市场局向被申请人发出越市监函〔2023〕319号《复函》,载明:“一、广州市圣煌行商贸有限公司能够提供涉案商品‘蝴蝶牌烘焙杂果仁’生产批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商品为预包装食品,已经海关抽检,无需质检报告。二、广州市圣煌行商贸有限公司能够提供涉案商品‘蝴蝶牌烘焙杂果仁’的标签检测报告,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标注符合规定。”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恢复对于案涉举报的案件调查。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内容不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答复,向本机关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该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举报信及举报证据材料、要求补充违法线索的短信截图、立案审批表、举报已立案调查的短信告知记录、协助调查函、案件中止调查审批表、越秀市场局复函及附件、案件恢复调查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本案中,涉案商品名为“蝴蝶牌烘焙杂果仁”,该商品包装内又分为10个独立的小包装食品,分别为2小包“金香花生”、2小包“蜜糖花生”、2小包“加州扁桃仁”、2小包“芥辣花生”、1小包“金香腰果”和1小包“日本风味开心果”。根据《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对于坚果与籽类食品的定义和分类来看,涉案商品属于坚果与籽类食品范畴。但是,根据上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即使国家标准已规定了某食品的名称,也可以选用等效的名称,即与国家标准已规定名称同义或本质相同的可以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涉案商品内的10个独立的小包装食品的名称可以反映出食品的真实属性系坚果与籽类食品。涉案商品取名为“蝴蝶牌烘焙杂果仁”,也能反映出该商品的真实属性系将多种独立包装的坚果与籽类食品再进行单独包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或混淆。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的名称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无不当。此外,经涉案商品的中国经销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查,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标注符合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对涉案举报事项予以立案,经过调查、中止、恢复、审批等程序后于同年11月16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处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办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6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5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Copyright 2016-2020 Xuanwu Nanjing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单位:玄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玄武区城市数字治理中心

    苏公网安备 32010202010291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3201020031

    苏ICP备0500966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