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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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4-3542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2-23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玄行复第133号
    文  号:     关 键 词:    桂花;行政复议;花粉;举报;复合配料;行政处罚;酒酿;配料表;调查;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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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玄行复第133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该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申请人关于大润发南京鼓楼店销售的桂花酒酿的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申请人关于大润发南京鼓楼店销售的桂花酒酿的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条、《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第19条规定,被申请人未查(载)明桂花粉浸提液是具体、对应哪一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还是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以及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显然其未做到事实清楚,“您反映的内容不违法”不能成立。第二,违反法定程序。一是未载明行政救济途径。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行政处罚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二是未载明申请人反映的内容不违法,被申请人不予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你反映的内容不违法,不予处罚”,但未载明不违法,不予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正当程序原则,未保障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申请人的知情权,违反《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3条第5项关于“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的规定。三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3条第1款第6项、第4款规定,被申请人未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以及是否经查证属实,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申请人特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收到举报,2023年8月8日经审批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举报已立案,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立案调查,2023年8月29日中止案件调查,2023年9月15日恢复案件调查,2023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案件办理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合法。首先,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邮市场局)在回函中并未认定涉案商品存在违法行为。其次,案涉桂花酒酿中的桂花粉浸提液并非是复合配料,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3.1.3的规定。该标签通则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根据该桂花酒酿的生产商扬州皮坊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桂花粉浸取液投放比例说明》可以看出,桂花酒酿配料表中的“桂花粉浸提液”实为干桂花加工成粉末后,用纱布包裹,放入饮用水中煮沸、浸泡所得的产物,该产物的原料有且仅有桂花一种,因此不属于复合配料,不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再次,“桂花粉浸提液”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并无专用名称,而配料表中的这一表述完全能够反映其真实属性。通常来说,当普通消费者在购买食品过程中看到一个陌生词汇时,往往会通过理解其字面意思来判断其含义。而“桂花粉浸提液”这一表述,顾名思义,可以理解为是将桂花磨成粉末后浸入水中提取出的液体,而该通俗理解也与生产商的解释相吻合。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均未赋予其专用名称的情况下,“桂花粉浸提液”的表述足以反映其真实属性。第三,被申请人对于举报的回复内容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只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未强制要求向举报人告知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已将不予处罚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完毕告知义务,并未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只赋予了可能因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主体应当向其告知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利,申请人作为举报人,被申请人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直接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影响,而且申请人作为有着大量投诉举报经验和行政复议诉讼经验的人,其行政救济权并不会因被申请人是否告知而受到侵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仅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核实,还向相关主体所在地监管机关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征询专业意见,最终认定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违法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材料中反映被举报人大润发南京鼓楼店经营扬州皮坊街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6月16日生产的300克/杯桂花酒酿(普通型)标签标注“配料表:水、糯米、甜酒曲(米粉、根霉菌)、桂花粉浸提液”,该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及短信要求申请人补充举报材料。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决定对举报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已立案调查。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向高邮市场局发出玄市监协查字〔2023〕0829-4号《协助调查函》,请求高邮市场局协助调查涉案商品“桂花酒酿”生产批次质检报告,以及涉案商品“桂花酒酿”外包装的标注是否符合规定。同日,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中止调查。2023年9月14日,高邮市场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回函》,载明:“一、涉案商品桂花酒酿(普通型)20230616批次检验合格;
二、涉案商品中‘桂花粉浸提液’的含义。桂花粉浸提液:将干桂花加工成粉末,按照生产用量比例,用纱布包裹,放入生活饮用水中煮沸、浸泡,所产生的桂花液。”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恢复对于案涉举报的案件调查。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其反映的内容不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答复,向本机关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该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举报信及举报证据材料、要求补充违法线索的短信截图、立案审批表、举报已立案调查的短信告知记录、协助调查函、案件中止调查审批表、高邮市场局回复函及附件、案件恢复调查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印有“配料表:水、糯米、甜酒曲(米粉、根霉菌)、桂花粉浸提液”等字样,且涉案桂花粉浸提液系将干桂花加工成粉末,按照生产用量比例,用纱布包裹,放入生活饮用水中煮沸、浸泡,所产生的桂花液,实质上只有桂花这一种配料,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桂花粉浸提液不属于复合配料并无不当。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2和4.1.3.1的规定,在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明确规定的名称时,配料表中的配料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可以反映配料真实属性的名称。涉案桂花粉浸提液这一配料并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明确规定的名称,从“桂花粉浸提液”这一名称中,可以反映出该配料的真实属性系桂花粉末浸入水中提取的桂花液,这也符合消费者的通俗理解。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桂花酒酿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对涉案举报事项予以立案,经过调查、中止、恢复、审批等程序后于同年11月16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处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办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6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5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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