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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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012965803/2023-110077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组配分类:    公示公告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玄武区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3-12-27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玄行复第74号
    文  号:     关 键 词:    登记;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玄武区;住所;行政复议;承诺;南京市;政务平台;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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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玄行复第74号

    申请人:华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4号。

    法定代表人:孙荟,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期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一定期限内就本次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拟在玄武区沙塘园17号1幢101室从事食品销售,于2023年8月9日通过江苏政务平台提交审批资料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申报名称:玄武区xx食品经营部),被申请人以该产权证明为住宅,不符合登记注册规定为由于2023年8月11日通过该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法定职能部门,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审批。根据政务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承诺办结时间为1个工作日,申请人自2023年8月9日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应于8月10日下班前作出行政决定,但被申请人直至8月11日才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明显超出了承诺办结时间,当属违法。根据《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苏市监规〔2022〕7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属于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应予登记。而被申请人仍沿用《市政府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15号)第四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属于法规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复议机关提出本次行政复议,恳请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基本事实。2023年8月9日,申请人通过江苏政务平台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在平台上登记的基本信息如下,名称玄武区xx食品经营部;出资额:10万元;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具体经营场所:玄武区沙塘园17号1幢101室;房屋性质:城镇住宅;房屋权属:租赁使用权;经营者身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华某。其在平台上登记的住所/经营范围如下,所属行业: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申请人在平台上提交的材料有《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各类承诺书等。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在政务平台上反馈:该产权证明为住宅,不符合登记注册规定,当前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第二,被申请人的意见。首先,案涉不予登记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因此,被申请人对于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法定办结时限为6个工作日,该时限也在政务平台的显著位置予以标识。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提出市场主体登记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不予登记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办结时限。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承诺办结时限1个工作日,系被申请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工作优化措施,其实现程度取决于当日各大线上平台和线下窗口收到的申请总量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配比,系被申请人努力实现的工作目标。其次,案涉不予登记的要件合法。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经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在政务平台登记的经营范围系食品销售,具体经营场所的房屋性质为城镇住宅。根据《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苏市监规〔2022〕7号)第二条第二项和《市政府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15号)第四条的规定,食品销售既不属于无实体店铺经营的情形,也不属于无污染、无安全隐患的行业类型,更不属于上述两项规定中明确列举的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项目类型。因此,申请人在政务平台上提交的住宅性质的经营场所证明文件并不适用于其所申请从事的食品销售的经营范围,属于不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江苏政务平台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市场主体依法经营信用承诺书、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信用承诺书、南京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信用承诺书、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保留告知书、华某的身份证、殷某的身份证、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远离非法集资活动承诺书。经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3201010202243)不予登字[2023]第0811001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登记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我局不予登记,理由如下:该产权证明为住宅,不符合登记注册规定。”。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案涉《不予登记通知书》,向本机关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另查明,申请人要求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如下:名称:玄武区xx食品经营部;出资额:10万元;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具体经营场所:玄武区沙塘园17号1幢101室;房屋性质:城镇住宅;房屋权属:租赁使用权;经营者身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华某;所属行业: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市场主体依法经营信用承诺书、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信用承诺书、南京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信用承诺书、市场主体自主申报名称保留告知书、华某的身份证、殷某的身份证、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远离非法集资活动承诺书、(3201010202243)不予登字[2023]第0811001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所印证。

    本机关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案涉《不予登记通知书》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办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因此,被申请人作为玄武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根据《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苏市监规〔2022〕7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各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进行管理。对于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申请人将住宅用作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无明确依据证明申请人从事的食品销售行业属于“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范畴,或该行业存在明显的污染、安全隐患,也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经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其直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对外公开的行政审批承诺办结时限对其自身具有一定约束力,因特殊情况无法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完成审批的,其应当提前告知申请人将转为法定办结时限办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经研究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3201010202243)不予登字[2023]第08110011号《不予登记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4日  

    编辑:段朝康

    审核:严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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